□高媛
根据德国联邦统计局的最新统计,截至2012年,德国共有法官20382人(包括女性法官8185人),其中联邦法官459人,州法官15923人,相当于每3950人中就有一名法官。第三帝国时期的法官因执行纳粹法律而臭名昭著,成为破坏法治、践踏人权的“恐怖的法官”。二战之后,联邦德国先后颁布了《联邦德国基本法》、《法院组织法》与《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选任、法律地位、职业保障以及监督,实现了法官管理的法治化。
德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职业保障措施来保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法官选拔条件严格,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律实务训练、通过率极低的司法考试都有助于选拔最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德国法官制度实行联邦和各州分权,对于州法官的管理联邦越来越多地放权于各州,联邦法律只作框架规定。此外,法官的自治程度较高,从人事到福利法官都有相当比例的参与决定权。
法官选拔严格苛刻
具有德国国籍、拥护《基本法》的公民在接受大学法学教育之后,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并经过预备培训之后,有资格担任司法职务。实际上,只有司法考试成绩特别优秀(大约15%)的法科学生才有机会被选为法官。大学教育中包括选修课、必修课和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预备培训为期两年,通常在普通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或者检察院、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全职的大学法学教授有担任法官的资格。
在德国,法官分为名誉法官与职业法官,前者相当于我国的陪审员,后者又分为见习法官、终身法官、特定任期法官和委任法官。见习法官是法官职业生涯的起点,见习法官满三年之后,可以被任命为终身法官。终身法官才能主持法庭审判,是主审法官。在高级政府机构担任公务员[微博]或在大学里担任法学教师等,可以不经过三年见习阶段直接被任命为终身法官。特定任期法官的任命只有符合联邦立法规定的条件和职责要求才被允许。
委任法官是由具有法官任用资格的终身公务员或者特定任期的公务员转任而来。联邦法院法官的任用需要主管各法院体系的联邦部长与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法官选任委员会由各州主管各法院体系的部长和由联邦议院选出的同等数量的成员组成。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并获颁证书。
法官经济福利受保障
《基本法》第90条将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第97条和98条专门规定了法官的独立性和法律地位。第97条第一款简洁有力地宣布法官享有独立的地位,只服从法律,《法官法》第四章重申了这一点。可以说,法官独立、只服从于法律是德国整个法官制度的核心和基本原则,任何公民、政党与组织都不能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对法官的监督也是以不影响其独立性为前提的,若对法官的监督有碍其独立性,法官可以依据《法官法》提起诉讼。
经济独立是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德国法官有合理、稳定的物质保障,保证其能够过上体面的生活。德国法官薪酬制度也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在2006年以前,联邦法官和州法官的收入都是由《联邦薪资法》的第37、38条统一调整的。该法将法官的薪酬根据法官任职的法院类型、任职时间、家庭状况等由低到高分为十级。联邦改革之后,制定法官的薪资标准成为各州事务。根据德国法官协会的统计,2014年12月德国法官的月收入在3000到7000欧元之间,各州差异不大。2013年德国人均月工资为1413欧元,可以看出,在德国法官属于中高收入阶层,也高于一般公务员。联邦法官年满67周岁退休,退休年龄不可延迟,州法官的退休年龄由各州法规定。
在德国一旦成为终身法官,其任职相当稳定。《基本法》第97条第2款规定专职法官任职期届满前,只能在依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方式作出司法裁判后,方可违背其本人意愿予以免职,或予以长期或暂时停职,调职或令其退职。《法官法》对法官的免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免任只有在因故意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等情形下才可进行。此外,德国不存在错案追究制度,即使是被上级法院推翻的判决也很难被认为是错案,不影响法官的任职。
联邦和各州设公务法院主审法官的纪律、调动、任命无效、任命撤销、免职等问题。公务法院实行两审制,涉案法官可就纪律、调任、考核等程序问题提起上诉,但上诉只涉及法律问题。除此之外,法官还可在纪律程序中进行申诉。
法官行为受严格限制
《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与行为作了一系列限制,旨在保证司法的公正与廉洁。法官的兼职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官可以兼任法学教授,但绝对不能在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兼任职务。在本职工作内外,法官的行事应确保不会因有关政治活动危及其独立性。对于营利性活动的限制更为严格,例如,法官一般不得起草专家法律意见,亦不得在其职务范围之外为收取酬金而提供法律咨询。法官行使职权受监督,监督形式包括对以不适当方式行使职权提出批评以及敦促其采取合理及时方式行使职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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