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意思分解】
关于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与以往的法律规定相比并无变化,但增加了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定。详解如下:
1.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监护人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含义是: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只要被监护人构成侵权,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一个独特的免责事由是: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就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无其他免责事由。但是,该法第33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情形在我国侵权法上还属于新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从而致人损害的,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承担补偿责任(此处不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
3.上述所谓的“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原因属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4.对于上列的民法通则意见的若干条文的细节规定,应予以熟悉。
【重点条文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被废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意思分解】
关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比较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总的方向,可以用三句话概括:
(1)简化。更加简化了法律关系,将原来复杂的人为划分为几类情形的规定归结为一类,更加简单明了。
(2)公平。改变了原来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同身份的人适用不同法律规则的现状,也就是职务侵权(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与雇员侵权(如个体户雇佣的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现在适用同一个法条同一个规则,更加的公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3)缺漏。但对于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揽、帮工等场合下的规则,此次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有五大知识体系需要掌握:
一、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来《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第11条的规定,我国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中的侵权,人为地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执行工作的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具有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都均由单位承担责任;但对于雇员而言,属于一般过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不再人为地按照身份不同作出划分,一律将用人的一方称为“用人单位”,将另一方称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区分工作人员具有主观上的何种过错状态(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这样,就将原来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分立的立法模式统一化了。
二、劳务派遣的侵权责任承担
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制度,规定在此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明确了劳务派遣两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三、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承担,有两层意思:
1 提供劳务方因劳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也不再区分提供劳务方主观上的过错如何。
2 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更重要的是,该法第35条的规定直接废止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3~14条关于个人雇佣以及帮工(帮工关系中,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也形成了无偿的劳务关系,所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的相应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几个条文所规定的复杂处理模式,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简单内容所取代。
四、关于承揽关系的侵权
此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所以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司法实践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
1 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承揽人无过错,定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揽人无责任。
注意此处定作人的替代责任,乃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不适用追偿权,即他不能向承揽人追偿。
2 定作人、承揽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具有共同过错从而构成共同侵权的。
3 承揽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无过错,承揽人完成工作时致人损害或致己损害的。
五、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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