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战后南京政府
国民大会的性质和实际作用: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权力机关,由依法选出的国民代表组成,代表全国国民行使职权。其职权为:选举和罢免总统、副总统;修入宪法;复议立法院提出的宪法修正案。从表面上看,国民大会是按照孙中山权能(即人民有权、政府有能)分开的思想,将国家权力交还人民,但是,真正决定国家一切的内政外交方针,并对这些方针的贯彻执行实行监督的并不是国民大会,而是国民党中央及由国民大会选出的总统蒋介石。国民大会不过秉承国民党中央和蒋介石的旨意,粉饰独裁专制的御用工具而已。
总统的地位和职权: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职权:1、统率全国陆海空军;2、公布法律、发布命令;3、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4、宣布戒严;5、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复议之权;6、任免文武官员;7、授予荣典权;8、国家天灾人祸或财政经济有重大变故时发布命令之权;9、解决院与院之间的争执问题。
五院的性质、职权和机构设置:“行宪国大”后,按照宪法规定,重新设立五院,五院的行政体制与以前的有所变化。行政院: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立法院: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有议决法律、预算、大赦、宣战、媾和及条约等其他事项;表面上看,立法院有较大的权威性、独立性和民主性,但实际的立法权仍掌握在国民党中常会和总统蒋介石手上;司法院: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及公务员的惩戒等事项;考试院: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中政会的恢复和地位:1946年3月。国民党六届二中全会决议,撤消国防最高委员会,恢复中央政治委员会。中政会是国民党“对于政治最高指导机关”,掌理政纲政策的实施计划,重要政治问题的处理方针及重要干部的决定等事宜,为加强对地方行政事务的控制,中政会在地方设有各级秘密性的政治委员会。凡属国民党决定的方针政策,须赖政府执行或监督指导实施者,则由党部提交同级政治委员会决定,命令从政党员在政府中制定方案,作为施政的依据,其须由上级党部或下级政府执行或监督指导实施者,则由该级党部呈请上级党部或命令下级党部,提交同级政治委员会办理。可见,中政会恢复后,不仅没有改变国民党以党干政的局面,反而加强了对行政事务的控制。
1947年国民政府改组后行政体制的变动:1、扩大国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2、吸引部分国民党以外的人士参加;3、试行行政院负责制。
“行宪国大”后南京政府行政体制的变化:1、设立国民大会;2、设立总统和总统府;3、五院行政体制的变化。
1946年省县行政体制的调整:1、省政府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四厅,秘书,警保、会计等处,社会、卫生、地政、统计等视财力设处局;2、县政府设民政、财政、建设、警保等科,秘书、会计两室及教育局(科)。
“行宪”后的地方行政体制的调整:1、总统处于行政决策的中枢地位;2、行政院的决策:带有技术性,为总统提供方案和建议,供总统或立法院决断;3、国民党对行政决策的控制。
1949年成立的国民党控制行政决策的机关:中央非常委员会。
“行宪”后总统在决策中的地位:总统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但不同时为行政首脑,总统的权力多数不能单独行使,而要受到立法院和行政院的制约,但总统处于行政决策的中枢地位,给予总统很大的“核可权”,另外,总统还有控制军队的大权,同时,《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赋予以“不受宪法有关条款的限制”,的紧急处置权,蒋介石利用这种特权,牢牢控制了行政决策权。
行宪后行政院的决策方式和决策范围:行政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有大量的决策活动,决策均由行政院会议作出。凡行政院提交立法院通过的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的重要事项,或涉及到各部、会共同关系的事项,均须经院长、部会首长提交行政院会议议决。,此外,总统依《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行使紧急处置权,仍须经行政院讨论。带有技术性,为总统提供方案和建议,供总统或立法院决断。
南京政府行政执行的困难:1、领导班子不力:更迭频繁,难于保证行政决策的有效执行;2、系统紊乱:职能部门各自为政、互不为谋、权责不明、有利相争,遇事推诿,形成无政府状态;3、指挥失灵: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
国民党加强行政监督的措施:1、加强对地方行政的控制;2、加强对从政党员的管理;3、推行“以党透政”的工作方式。
政府内部监督的具体方式:1、监察院的监督;2、立法院的监督;3、总统的监督。
南京政府行政监督的各种方式:1、国民党的监督;2、政府内部的监督;3、对施政过程的监督。
公务员升等考试的种类:分二类:一类是委任职晋升为荐任职和升等考试;二类是雇员晋升为委任职的升等考试。考试的方式分为笔试、面试、服务成绩审查三种。
1945年11月《公务员叙级条例》的内容:1、简任、荐任职公务员具有拟任职务相当年资而末叙级到应叙之级者,改任或升任同等职务时,可以改任或升任职务的最低级为准,按其相当年资依照规定核叙;2、委任职公务员具有一定资格及相当年资而末叙级到应叙之级者,应先按其资格叙定级别,再按其相当年资,结合考绩结果核叙,升任职务已依照规定核叙者,不得晋叙;3、升任职务已依照规定核叙者,不得晋叙;4、依法晋级、降级或考核不合格者,不计当年年资,但所晋之级,仍就核叙之级予以增添;5、提叙的相当年资,不以铨叙机关叙定后继续任职的年资为限。
1949年南京政府公布的“三法”的名称:《公务员任用法》、《公务员考绩法》、《公务员俸给法》。
南京政府整顿吏治的措施及其后果:1946年3月,国民党提出人事革新:1、凡受附逆及贪污而受制裁或逃脱法网者,均永不得任用;2、凡任职无成绩者,应予更换;统计接收人员贪污案件,将案件最多的主管官立刻免职;3、用人不可偏重历史关系,感情关系,一律以才能为标准;4、政务员以对政策认识与执行能力为标准,主政策失败或执行不力,应追究责任;5、事务官必须久于其职,实行定期异动,以资历练;6、切实实行考试制度,并改革考试内容,以为录用标准;7、一人一职,非确有必要不得兼职。以上几点调整了行政院各部会、署的职权,加强了对行政人员的考核和监督,查处和惩办了一批违法乱纪的行政官员。但这次整顿刚开始,就因战事及其他原因搁置起来,后来的“处理经济贪污案,也只是雷声大,雨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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