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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司考名师教程-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

http://www.sina.com.cn 2004/08/18 14:35  法律出版社

  内容提要

  刑事证据是历年司法考试和律考都必考的重点和热点。本讲中最重要的考点有:证据的基本特征,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证据种类的概念,物证的概念、特征,书证的概念、特征,书证与物证的区别,证人的概念和证人资格,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特点、审查判断和运用程序,视听资料的概念,证据分类的概念,原
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与运用,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划分与运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划分与运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证明对象的内容,证明责任的分担,证明标准的内容,疑罪从无的原则。另外,还有一些知识点需要掌握:刑事证据的概念,物证的收集程序,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证明对象的概念,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刑诉规则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百六十五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证据概述刑事证据的概念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证据的意义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从这一规定看,刑事证据的概念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从刑事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据是某种客观存在的、已知的事实,且这种事实可作为一种手段,用于证明刑事案件中某些待证的(未知的)事实。证据的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源于它们之间的某种联系,这就是关联性。其次,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看,刑事证据必须表现为法定的七种形式之一,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即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在理解刑事诉讼证据概念时,需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经过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显然与上述“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证据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被带到法庭上当庭质证,因此,也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证据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据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的一切事实,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类事实也被称为证据材料。狭义的证据概念,是指除具备广义证据所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合法性,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经过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最后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广义证据和狭义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有体现,要注意加以区分。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从证据理论来说,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明力解决的是关联性问题。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解决的是可采性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能力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证据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这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我国证据理论一般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1.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的客观性是狭义证据的本质特征,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作为证据的事实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杜撰的。(2)作为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2.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

  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十分复杂。其中最常见的首先是因果联系,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事实或结果事实;其次是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式、手段的事实。就关联方式而言,包括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肯定性联系与否定性联系等。不管是何种联系,都表明证据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事物间的联系是成千上万、没有穷尽的。只有被人们认识的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能用来定案。没有被认识的事实,是没有证明作用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有更多的手段帮助人们发现和认识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

  应当着重指出的是,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来说,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也较大。

  3.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现代诉讼中,证据除了应当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之外,还要具备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又被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或可采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除了上述的司法人员外,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认定犯罪的证据。就是说,这类证据即使有关联性,也不得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证据的七种形式。证据事实如果不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即使是与案件有关,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将其转变为合法的形式。此外,证据还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例如,证人证言必须出自合格的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作出;对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等。

  (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的意义

  1.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没有证据,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

  2.证据是查明案情的惟一手段,没有证据就无法查明案情;

  3.证据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4.证据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有力武器;

  5.证据是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保障;

  6.证据是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

  (四)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一般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促进司法文明;有利于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

  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但是,对于由这些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能否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术界争议也很大。

  实例演练

  下列关于证据的说法,错误的有哪些?

  A证据之所以具有证明力,是因为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真实性

  B说明某人有暴力倾向的材料对证明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

  C在我国,以饥饿、不让睡觉的手段逼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D我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理由是这些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答案】ABCD

  【解析】证据之所以具有证明力,是因为证据的关联性,而不是因为证据的客观性。具有客观性的事实材料如果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力。比如在某甲家里取得的某甲的指纹,即使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在某乙家里发生的杀人案就没有证明力,因为某甲家里取得的某甲的指纹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所以A选项错误。证据理论一般认为,某个人的特定品格在证明该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B选项错误。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的“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应当包括饥饿、不让睡觉等肉体痛苦的方法,C选项说用这种方式取得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是错误的。我国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理由不是因为这些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因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可能是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予以排除。所以,D选项也错误。二、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据种类的概念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一)证据的法定形式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由于案件事实在客观外界留下了一定的物品、痕迹或者为人所感知,而这些事实又只有通过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为司法人员所知悉,所以,法律必须对各种证据资料加以明确的规定,规范它们进入诉讼的法定名称,收集和审查判断的程序和规则,以便在诉讼中完成证明任务。因此,证据的种类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证据的七种法定的表现形式。证据资料只有具备上述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例如,伪造的物证。所以,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物证

  1.物证的概念。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一般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或痕迹,并且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物证通常包括:(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即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留在某些物体上的犯罪痕迹。(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例如被犯罪人杀害的人的尸体,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款、赃物,窃取的机密文件等。(4)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例如犯罪人留在犯罪现场上的衣服、烟头、票证、纸屑等。(5)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例如人体的特征,物体的位置、大小、颜色、气味等等。

  勘验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对某些难以移动或易于消失的物品、痕迹复制的模型或拍摄的照片,是对物证的固定和保全。在运用时,作为物证发挥证明作用的,当然不是这些照片和模型本身,而是被拍摄的照片、复制的模型所反映的原物和痕迹。但是,这些照片和模型是在诉讼过程中制作出来的,能够正确的反映客观存在的事物,可以起到物证的作用。

  2.物证的特征。(1)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2)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物证只有通过人的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发挥证明作用。(3)很多物证具有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不仅其收集和固定要依赖一定的科技设备,而且物证内容的揭示,也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4)证明范围的狭窄性,是物证的一个缺陷,通常一个物证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环节。

  3.物证的收集程序。在办案中不仅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途径发现和收集物证,还要求有关人员和单位积极提供证据。收集和固定物证应当及时、细致并采取先进的科学方法,防止伪造、丢失或发生意外变化而致使物证失去证明作用。收集和调取的物证一定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运用物证时,必须查明来源,注意有无伪造,是否发生了变化等情况;必须认真仔细地审查物证的外部特征,以确定其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在许多情况下,必须经过辨认、检验和鉴定才能揭示物证本身的证明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对照才能认定某一物证的证明作用;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用作定案根据的物证,必须经过法庭出示和辨认。

  对于物证必须妥善保管,不应擅自使用,防止损毁。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要按有关规定严格保管和处置;对于不易搬动的物证,要以相应的科学方法固定,以保留其证明价值;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三)书证

  1.书证的概念。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以是图表或其他可识别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也可以是其他载体。

  2.书证与物证的区别。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则是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如果一个物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3.书证的意义。书证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是在诉讼开始以前就已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被告人等的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假的供述;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在处理涉及某些经济犯罪的诉讼中,书证的作用更大。

  4.书证的收集程序。书证的收集与物证基本相同。其中,扣押信件、电报等书证和提取机密文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摘抄和复制书证时,必须保持原件内容的完整性,不能任意取舍或断章取义。对于书证必须妥善保管,内容不宜扩散的,应当按规定专门保管。

  对书证,必须查明来源、制作人和制作过程,以确定其真实性;认真审查核对书证的内容,确定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审查书证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作为定案根据的书证必须在审判中当庭宣读,接受质证,并听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2.证人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所以,只有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的自然人,才具备证人的资格,否则不能作为证人。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从证人的条件可以推导出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因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是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感知具有亲历性,是不可能由他人替代的;并且出庭接受质证时必须由其本人回答,也是不可替代的;同时,证人作伪证要由其本人负法律责任,这也是不能由他人替代的。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不能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的身份形成后,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辩护人。

  证人与见证人不同。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例如,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3.证人证言的特点。(1)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非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2)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所以,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性与可靠性也较大;(3)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即使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失真的证言;(4)证人证言的来源和证明的问题范围十分广泛,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之一。

  4.证人证言的意义。(1)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2)可以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4)可以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谎言或者被害人的虚假陈述。

  5.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证人证言通过询问证人来收集。询问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程序:(1)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他一定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2)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3)严禁对证人采用拘留、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也不得由办案人员对案情进行具体介绍、明示或暗示证人如何作证;(4)对证言内容应全面、客观地进行记录,不应加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个人理解,也不能任意取舍;(5)证言中的矛盾,应当由证人自己作出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1)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2)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固定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但要注意的是,正是基于被害人自身身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特点,他们可能出于对犯罪行为的愤恨而有意夸大被害事实。还可能由于受侵害时的意外和精神紧张等原因而出现幻觉、错觉等,致使陈述不实。作为定罪根据的被害人陈述,必须经过法庭审理中的审查核实,接受当庭质证。在奸淫幼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的强奸案中,法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时可以不宣读被害人的姓名。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举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1)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根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重要作用;(2)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3)是衡量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听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

  判断口供的真伪,应当注意:(1)分析研究其内容是否符合情理,有无矛盾,有无反复;(2)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动机和目的,作出供认或辩解的条件,讯问时有无违法情况;(3)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只有被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口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然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仅有各共犯的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七)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问题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者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情,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由于是否受到指派或者聘请、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等因素,使得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且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比较强。鉴定结论对于揭露和证实犯罪、认定案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必备的证明手段;对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揭示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都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

  但是,鉴定结论有时仍然会受到种种因素和条件的影响而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所以,在运用这种证据时,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审查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提供用于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和可靠;(2)鉴定过程是否严谨,鉴定方法是否科学;(3)鉴定人的资格、能力和责任心如何;(4)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客观性的因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要求。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运用鉴定结论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不能代替个人签名,而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的身份;(2)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只供办案人员参考。

  (八)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的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对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等都有重要意义。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勘验的对象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侦查实验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各种笔录的形成是否合乎法律要求,是当场形成抑或事后补作;勘验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如何,专业性较强的勘验活动是否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勘验活动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等。

  2.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以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人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检查笔录也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运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被检查人的特征、伤情、生理状态是否有伪装,有无变化,检查是否适时;检查的方法是否正确和科学,记录是否与实情相符;检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如何;检查活动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手续是否完备等。

  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方法主要是分析研究其内容是否符合情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发现和研究有无矛盾;在审判中当庭宣读笔录、出示照片和绘图,播放录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接受质证。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区别是: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九)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如下的特点:(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由于视听资料存在被篡改、变造的可能,所以,在运用视听资料定案时应当加强审查判断:必须审查其来源和制作情况,以便排除伪造、变造、失真、篡改等可能性;必须核实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与案内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十)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1.收集证据。

  (1)收集证据的概念和意义。收集证据是公安司法机关和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取得和保全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

  从广义上讲,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从事收集证据的工作外,当事人和辩护人(特别是律师)有时也需要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自诉案件中,法律规定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显然,提出证据必须以收集到足够证据为基础。因此,自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可以进行一些收集证据的活动。

  (2)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①收集证据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②收集证据必须主动、及时;③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④收集证据要注意依靠群众和运用科技手段;⑤收集的证据必须妥善保全。

  2.审查证据。

  (1)审查证据的概念。审查证据,就是对诉讼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鉴别和分析,以判断其是否真实和在证明案情方面的作用。

  审查证据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每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其次是在对每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把案内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其内在联系,考查案内证据是否充分,判断案内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收集证据与审查证据联系密切而且是交替进行的。办案首先要收集证据,这是审查证据的前提。公安司法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要及时进行初步的审查,这种初步的审查指导着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补充。把进一步收集补充的证据与原有的证据综合起来进行分析,又可以检验原先的判断,发展原先的判断。这实际上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感性逐步向理性发展的过程。

  (2)审查证据的基本方法。

  第一,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鉴别证据的真伪及准确程度,就是要从每个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着手,解决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证据的具体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方法有鉴别法、比对法、验证法、印证法、质证法、对质法等。对单个证据的审查要注意以下方面:①审查每个证据的来源。②审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③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例如,被告人有过犯罪的前科,或者过去曾有过类似的行为,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根据。④对证据本身所提供的内容进行分析,注意前后是否一致,自身是否存在逻辑矛盾,内容是否合乎情理。⑤审查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第二,是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就是在对证据逐个进行查证核实的基础上,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比较和判断。

  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既要注意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意具有这种可能性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其他可能性的证据;既要注意符合办案人员原先判断或设想的证据,也要注意不符合甚至推翻原先判断设想的证据。办案人员切忌片面性和倾向性。如果分析判断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就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综合审查证据,最基本的方法就是将本案中的各个证据进行比较,相互印证。有比较才有鉴别。只有将各个证据互相加以对照比较,才能够辨别它的真伪。

  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不仅要将此种证据与彼种证据进行对照比较,而且要将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加以考察。

  审查判断证据,不仅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的原理,而且要符合和运用形式逻辑的思维规则,要善于运用形式逻辑中演绎法、归纳法等各种推理手段,不能违背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等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避免在对证据作出判断时发生逻辑错误。

  3.运用证据认定案情。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就是公安司法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与审查判断证据紧密联系,而且往往伴随着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同时进行,但二者并不是一回事。审查证据是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也就是判断证据的真伪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认定案情是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据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一个是对证明手段本身的审查,一个是运用证明手段来证明待证事实。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都有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活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

  (2)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3)对定罪证据不足所形成的“疑案”,应当按无罪处理。

  (4)有罪认定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情节清楚,是指刑法规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均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必须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排他的。

  实例演练

  1下列证据属于书证的有哪些?

  A以死者身上的信用卡上的血指印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

  B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受伤后医院就其受伤情况开出的诊断书

  C某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某精神病医院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告人精神病状况作出的诊断结论

  D某盗窃案中,价格事务所受人民检察院委托对赃物所作的价格评估书

  【答案】B

  【解析】A选项是以痕迹的存在场所、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属于物证;B选项是以书面材料所反映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属于书证;C选项属于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D选项也是价格事务所按照法定程序,以其专门知识对赃物的价格作出的评估结论,属于鉴定结论。

  2下列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有哪些?

  A某甲向其单位领导所作的关于其受贿的陈述

  B某乙在侦查过程中亲笔书写的“悔过书”,陈述了其抢劫的事实

  C某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同案犯某丁在他们共同犯盗窃罪以外单独实施的强奸事实的陈述

  D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某戊时对其陈述的犯罪过程的录音

  【答案】BD

  【解析】A选项虽然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但不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B选项属于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的口供;C选项中,某丙对共犯人单独实施的与自己无关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不是口供;D选项中的录音是对口供的固定保全方式,仍然属于口供。

  3某县发生一起杀人案件,侦查人员赶到犯罪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对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对整个过程制作了笔录,并由法医对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作出书面的结论性意见。对这一过程中涉及的证据,下列说法正确的有哪些?

  A对现场勘验、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所作的笔录属于勘验、检查笔录B所拍的照片既可以是勘验、检查笔录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对物证的固定、保全方法,具有物证的作用

  C法医对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的意见属于检查笔录的一部分

  D本例中所涉及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

  【答案】AB

  【解析】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文字对现场勘验、尸体检验过程所作的记录,也包括对现场的绘图、拍照以及录像等记录方式;而物证的固定、保全方式也包括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因此A、B选项正确。法医对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属于鉴定结论,不是勘验、检查笔录,C选项错误。犯罪现场的物品、痕迹、尸体都可能用作物证,都是实物证据;勘验检查笔录虽然以书面的形式出现,但在证据分类上也是属于实物证据;但本例中涉及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D选项错误。三、刑事证据的分类

  刑事证据的分类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刑事证据的分类,是指根据证据本身的各种特征,从不同角度在学理上对证据所作的不同归类。证据的分类不同于证据的种类,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只是通过分析各类证据的共同特征揭示某类证据的运用规则,指导诉讼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实事求是地运用证据认定案情。

  我国理论界对证据具有代表性的分类有: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按照证据材料来源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凡是来自原始出处,即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叫做原始证据,也称第一手材料;凡是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称为传来证据。我国传来证据的概念与西方国家证据分类理论中的传闻证据概念不同,传闻证据仅适用于言词证据,不适用于实物证据,而且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也是传闻。

  按照信息传递的一般规律,证据材料传抄、复制、转述的次数越少,失真的机会就越少;反之,失真的机会就越多。所以,通常情况下,原始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在传来证据材料中,中间环节少的材料的证明价值大于中间环节多的材料的证明价值。言词证据材料和实物证据材料都如此。因此,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证据,对属于传来证据的材料,应当查明其来源出处,并向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员了解情况,或取得实物证据的原件。

  在积极获取原始证据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传来证据。传来证据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2)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审查原始证据是否真实的手段;(3)在无法获得原始证据时,可用以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和情节;(4)可以强化原始证据的证明作用。

  运用传来证据时,除遵守一般规则外,还应遵守其特殊规则:(1)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应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3)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凡是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可以证明犯罪行为轻重情节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在立案或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则说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就是有罪证据。凡是可以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掌握这种分类方法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是否发生了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涉及犯罪构成的复杂问题,也是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所以,往往单独一项证据事实很难确定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只有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确定该证据事实的证明作用。例如,某甲被一名不到14岁的少年抢走300元现金,这种情况下,被抢事实不能成为有罪证据。

  2.有时在一个证据材料中既有说明有罪倾向的内容,又有说明无罪倾向的内容,这就需要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哪一种倾向是真实的,而不能轻易判断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例如,某甲承认对某乙实施了重伤等行为,但同时辩解说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那么,只有在查清是否是正当防卫,才能最终确认这一证据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

  3.一个案件中,既存在有罪证据又存在无罪证据时,必须查明有罪证据确实还是无罪证据确实,否则,不能定案。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只有严格区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才能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运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这种分类,除遵守运用证据的共同规则外,还需遵守以下特殊规则:(1)在收集证据材料时,既要注意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证据,防止先入为主的主观片面性;(2)有罪和无罪是互相排斥的,只有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并彻底排除了无罪证据时,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3)如果遇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则必须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如果不能完全否定无罪证据,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凡是通过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口头解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所以,它属于言词证据。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均属此列。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列入实物证据,是因为它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

  言词证据的主要特点是:(1)它可以从动态上揭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具体情节,内涵丰富,给人以活动的、立体的形象;(2)言词证据是提供者经过感知、判断、记忆、检索、陈述后再现的,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主观客观的影响,使得言词证据具有可塑性与易变性的特点,这是言词证据的弱点;(3)言词证据材料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在进入诉讼之前,它仅仅作为某种记忆信息储存于人的头脑之中,这些信息的储存者如果丧失记忆、拒不陈述或者不如实陈述,则有关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言词证据材料,也就没有任何诉讼证明价值。

  针对以上特点,在实践中运用言词证据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在收集过程中,尽可能地创造条件使陈述主体及时、全面、客观叙述;(2)针对言词证据易变性、可塑性较大的特点,注意加强对它的固定,及时、如实、全面地对陈述内容进行记录,依法认真、仔细地核对签名;(3)在审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价值时,必须充分注意陈述主体的个人情况,包括其与案件的关系、感知、记忆、陈述的能力和条件,外在社会环境的影响等;(4)要尽可能收集实物证据,以便对言词证据加以印证,在只有言词证据而无实物证据时,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应当特别慎重。

  实物证据的主要特点是:(1)它的原始材料存在于人的大脑以外,具有可见性,只要善于发现和正确收集、固定,就可以较为完整地进入诉讼轨道。所以,一般来说,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较言词证据强;(2)它的原始材料形成于案发之前(有的形成于犯罪之前,有的则形成于犯罪过程中),诉讼开始后已经定型,在诉讼中受人为的影响较小;(3)它的证明力在许多情况下要由具有专门技能和知识的人来揭示,对科学技术、设备、知识的依赖性较强;(4)一般来说,实物证据的信息量不如言词证据,一个实物证据通常只能证明案情事实的某些情节或片断,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实物证据不能直接肯定案件的主要事实。

  运用实物证据时要注意:(1)在发现、提取和固定实物证据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防止遗漏或在收集过程中破坏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2)凡是需要检验和鉴定的实物证据,都应进行检验或鉴定,揭示它的证明作用,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认定;(3)由于实物证据的信息容量较少,证明的范围狭窄,一般不能只靠实物证据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4)在收集和审查判断时,要注意是否伪造和有无变化。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证明关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证据是否可以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凡是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在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时要注意:(1)分类的范围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余与案件主要事实无关,但对量刑有作用的证据并不纳入这种分类方法之中。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岁但不满18岁的证据,既不是直接证据,也不是间接证据。(2)在直接证据中有肯定性直接证据和否定性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的内容必须具备可以证明发生了犯罪案件和谁是犯罪人这两大要素,否则就不是直接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一项证据足以否定其中的一个要素,就是直接证据。因为只要有一项否定性直接证据成立,就可以断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例如,经鉴定“被害人”是正常死亡的鉴定结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都是否定性直接证据。(3)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

  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1)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须经过推理过程。在存在肯定性直接证据时,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定性直接证据与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对立或排斥关系,只要存在否定性直接证据并查证属实,就足以排除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否定发生了刑事案件,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就清楚了。(2)肯定性直接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目睹犯罪活动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犯罪人有接触的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它可以是七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它并不要求证明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3)肯定性直接证据的运用关系到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所以,在只有一个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即孤证不能定案。

  间接证据的特点是:(1)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的间接性。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或片断。所以,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2)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关联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方法必须经过逻辑推理。在只有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时,推理证明的过程更为复杂。(3)间接证据的表现形式呈多样化,它可以表现为任何一种证据材料。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在诉讼中都有重要意义。有了直接证据材料,一经查证属实,案件的主要事实即可清楚,所以,在办案中应当收集直接证据,同时,也绝不能忽视对间接证据的收集运用。间接证据的特殊作用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侦查中,间接证据往往是发现犯罪分子的先导;(2)间接证据是获得直接证据的有力手段;(3)间接证据是鉴别直接证据的有效方法,许多情况下甚至可以加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4)在有些案件中,完全依靠间接证据也可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

  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有罪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则:(1)必须严格遵守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则。即:一切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即对犯罪的目的、动机、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所有涉及案情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应当继续收集新的证据,使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切忌随意舍弃矛盾证据,勉强定案;(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

  上述四项原则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

  实例演练

  某商业银行营业厅四角的摄像镜头摄下了犯罪嫌疑人赵某和海某持枪抢劫该银行的全过程,该录像带属于证据分类中的何种证据?

  A原始证据B直接证据C实物证据D有罪证据

  【答案】ABCD

  【解析】该录像带来源于第一手资料,没有经过传抄、复制等中间环节,属于原始证据;该录像带无需经过分析推理,就能单独直接认定犯罪行为人和犯罪事实,属于直接证据;该录像带以实物方式存在,而不是言词方式,属于实物证据;该录像带能肯定赵某和海某犯罪,属于有罪证据。四、刑事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证明对象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人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疑罪从无(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一般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具体讲,就是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人是谁,犯罪行为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活动。这是狭义的刑事诉讼证明。广义的刑事诉讼证明除了包括公安司法人员依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以外,还包括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有:

  1.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了的并且不可能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由办案人员通过收集和运用证据,进行逻辑思维加以证实。

  2.刑事诉讼证明往往受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而使证明难度加大。

  3.刑事诉讼证明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限制。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手段、证明要求、证明期限与程序都有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4.刑事诉讼的证明是一个特定的过程。包括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三个互相关联的方面。整个证明过程要求办案人员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认识必须正确地反映客观情况。

  刑事诉讼证明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等方面内容。刑事诉讼证明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对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52条规定了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可以分为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

  1.实体法方面的事实。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一规定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就是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对象。具体体现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等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内容。

  将以上内容进一步具体化,可以分为: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②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诉讼理论界将上述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准确查明这七个方面的案件事实,对于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查明刑事法律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时候,还要注意查明排除行为违法性、排除行为可罚性和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要是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行为人处于不能辨认、控制其行为的精神病发作期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等等。

  (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法定从重处罚的事实有主犯、累犯、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的,等等;法定加重处罚的事实有服刑罪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服刑罪犯或劳教人员对举报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等等;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有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等等。

  查明有无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这对正确量刑、罪当其罚有重要意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出身、本人成分、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他处分,一贯表现,等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毁灭证据、串供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但与量刑有关系,所以也是刑事诉讼证明需要查清的事实。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这是指刑事诉讼中具有程序意义的事实。如果诉讼中有违反程序法的事实发生,就会影响实体问题的查清乃至处理。所以,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实也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当然,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不需要像实体法事实那样的严格证明。刑事诉讼证明中需要证明的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1)关于回避的事实;(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证据”本身就是经查证核实的事实,否则就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所以,证据不应当成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此外,成为证明对象的还必须是有必要用证据证明的事项。有些事项虽与定罪量刑或诉讼公正有关,但没有必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刑诉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某些当事人对应予认定或者阐明的案件事实或者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收集或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事实有不能成立危险的后果。

  证明责任包含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强调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行为,因此又称行为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又称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核心与实质。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者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证明责任与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陈述。

  4.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等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是有证明责任的。但是,理论界关于法院没有证明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从司法考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应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准。

  (四)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叫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历史上曾有过“神示真实”、“形式真实”或“法定真实”的证明要求。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是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证明标准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

  2.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些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清楚的、真实的。具体讲就是作为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或者作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事实,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要求都搞清楚。

  所谓证据确实,是指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据确实是对定案证据的质的要求:一是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二是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

  所谓证据充分,是对定案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其含义体现在:(1)案件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3)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3.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诉讼证明的要求是不同的。在立案阶段,只要求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当侦查终结后,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还是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所以说,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对证明的要求也相应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难。

  4.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限制以及各种主、客观原因,再加上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期限限制,诉讼会出现证明不能的状态。证明不能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证据,或者虽有证据,但这些证据被证明为虚假、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排除,从而无法进行证明;二是有一些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有犯罪嫌疑但案内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从而出现既不能证实被追诉人有罪,也不能排除其有罪的状态。这就是所谓的“疑罪”案件。当然这是极少数情况,但毕竟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且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第16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历年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侦查人员在杀人案件现场收集到一封信和一张字条,信的内容与案件无关,但根据通信对方的姓名和地址查出了犯罪分子。字条的内容也与案件无关,但根据笔迹鉴定找到了字条的书写人,从而发现了犯罪分子。对于本案中的信件和字条属于何种证据种类,下列表述中哪一项是正确的?(2002年试卷二第19题)

  A信件是物证,字条是物证B信件是物证,字条是书证

  C信件是书证,字条是物证D信件是书证,字条是书证

  【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

  1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对张某的受贿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后,发现指控其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但是该检察院发现张某拥有小别墅一栋、私家宝马车一部、另有近百万元银行存款,犯罪嫌疑很大。如果检察机关要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对张某提起公诉,需要证明下列哪些事项?(2003年试卷二第52题)

  A张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张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C张某的合法收入数、实际财产数以及二者之间的差距为30万元以上

  D上述C项中所指差距部分的来源情况

  【答案】BC

  2甲故意杀人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了其他证据外,还收集到了下列材料,如果要认定甲犯有故意杀人罪,这些材料中哪些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特征?(2003年试卷二第53题)

  A甲写给被害人的恐吓信

  B甲在10年以前曾采用过与本案相同的手段实施过杀人行为(未遂,被判过刑)

  C甲吃、喝、嫖、赌,道德品质败坏

  D甲的情妇证明,在本案的作案时间中,甲曾与她一起在某电影院看电影,电影的名字是《泰坦尼克号》

  【答案】BC

  3下列证据中,既属于直接证据又属于原始证据的有哪些?(2003年试卷二第59题)

  A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关犯罪过程的供述

  B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的指纹

  C被害人关于刘某抢劫其钱财的陈述

  D沾有血迹的杀人凶器

  【答案】AC

  4某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室的法医王某一天下班途中,亲眼目睹了李某故意伤害案的经过。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年试卷二第60题)

  A王某既不能作鉴定人,又不能作证人

  B王某既可以作鉴定人,又可以作证人

  C王某应当作证人,但不能作鉴定人

  D王某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

  【答案】CD

  5童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有下列几种证据,其中属于书证的有哪些?(2003年试卷二第63题)

  A精神病医院为其开具的精神病情况的诊断结论

  B案发现场找到的童某写的一封尚未邮寄出去的家信,通过对信上的笔迹鉴定,找到了犯罪嫌疑人童某

  C童某单位开具的关于童某一贯表现的证明

  D被害人临死之前在地上写下的一组数字,通过数字查到了童某的门房号码

  【答案】CD

  6某公司被盗手提电脑一台,侦查人员怀疑是王某所为,王某一开始不承认,但后来经过刑讯承认了盗窃事实,并供述已将电脑卖给刘某,同时还说他之所以拿公司的电脑是因为公司拖欠了6个月的工资。侦查人员找到刘某后,刘某说电脑又倒卖给了秦某。秦某起初不承认,侦查人员威胁他:“如果不承认就按共同盗窃论罪!”秦某害怕,承认了购买电脑一事,并交出了电脑。此案中下列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03年试卷二第65题)

  A王某承认盗窃事实的供述B王某有关公司拖欠他工资的辩解

  C秦某的证言D手提电脑

  【答案】AC

  7小刚是一名17岁的职业高中学生,在2000年10月5日国庆节放假期间,他潜入某单位办公室,窃得手提电话3部。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侦查时,下列哪些内容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2002年试卷二第54题)

  A小刚盗窃的事实B小刚的年龄

  C 2000年国庆节期间放长假的事实D小刚犯罪后的表现

  【答案】ABD

  8李某在法庭上作证说,他曾听徐某讲述其如何杀害高某的经过。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言,属于证据分类中哪些证据?(2002年试卷二第67题)

  A传来证据B直接证据

  C有罪证据D言词证据

  【答案】ABCD

  9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经查证属实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下列哪些证据属于此类?(2002年试卷二第68题)

  A证人证言B被害人陈述

  C视听资料D书证

  【答案】AB

  10某县公安机关在侦破一起敲诈勒索案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到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进行敲诈的录音磁带一盘。请问,该录音带属于下列选项所列证据种类和证据分类中的什么证据?(1999年试卷二第76题)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B视听资料

  C直接证据D间接证据

  【答案】BC

  11《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本案的提问。该项规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嫌疑人如果始终保持沉默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1998年试卷二第75题)

  A在对其定罪以后,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

  B可以将其沉默直接作为定罪的根据

  C由于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故不能终结刑事侦查

  D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仍然可以侦查终结

  【答案】AD

  12检察院的起诉书称,郑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他以带孩子去划船为名,当船行至水库中央时,故意将刚满1周岁的女婴抛入水库,使其溺水而死。据此,本案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应主要证明哪些事实?(1998年试卷二第78题)

  A郑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B郑某的行为系故意

  C该女婴不会游泳D该女婴已因溺水而死亡

  【答案】ABD

  13某县山坡上发现一具男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检查。勘验检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制作了包括方案记载、绘制图片、照片等多种形式的勘验笔录。请问这些勘验笔录具有哪些作用?(1998年试卷二第79题)

  A固定证据B确定证据所表现的各种有关特征

  C确定侦查方向D鉴别其他证据

  【答案】ABCD

  三、不定项选择题

  1指控王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的,是下列选项中的哪些机关或人员?(1999年试卷二第98题)

  A人民检察院B举报人

  C王某本人D王某的所在单位指控

  【答案】A

  2齐某在抢劫时被蔡某等人当场抓获,扭送公安局。公安机关讯问齐某时,齐某指认参与抓获的蔡某曾强奸过妇女艾某。公安机关对蔡某强奸案的侦查中,受害妇女艾某证实曾遭强奸,所描述的作案人体貌特征与蔡某相似,但因事隔一年,经辨认却又不能肯定是蔡某。讯问蔡某时,蔡某不承认。后因侦查人员逼供,蔡某被迫承认,但所供述的内容与艾某所述作案过程在细节上多有不符。本案虽无其他证据,但检察院仍决定对蔡某提起公诉。问本案有哪些证据材料?(1998年试卷二第99题)

  A只有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B只有证人证言

  C具有AB所列证据材料D并无任何证据材料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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