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讲解: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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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09/13 16:40 52sikao | |||||||||
专题八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本专题对应《证据规定》第1-9条、15-22条、32-77条,是司法考试考查的重点。重点知识点包括:自认的方式及效力,举证责任的分担及倒置的情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举证时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一、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证明对象,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时也包括部分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民事实体法事实;第二,民事程序法事实;第三,民事诉讼证据事实;第四,外国法。 (二)免于证明的事实 1、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和审判实践,以下几种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自然规律和定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四,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自认的事实。 2、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的区别 二、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尽到上述责任,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规定》就以下几种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具体规定: 第一,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第三,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证明责任倒置 1、含义: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某些特定事实,被告否认的,则由被告负证明责任,这称为证明责任倒置。 2、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三)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是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的败诉风险负担。 1、联系: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是其积极承担行为责任的动因;而当事人履行行为责任,则可以用来防止结果责任的发生。在整个证明责任中,结果责任是基本的,行为责任与之相配合。 2、区别:第一,功能不同;第二,承担责任原因不同;第三,承担责任有无条件不同。 三、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四、证明程序 (一)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有效提供证据的期限。 1、举证时限的种类 举证时限有指定举证时限和协商举证时限两种。 2、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 3、“新证据”的界定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间届满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将相互持有的证据向对方明示的行为或者过程。 1、证据交换期间的确定 2、证据交换的进行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一般情况下,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只是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例外。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3、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区别:第一,诉讼地位不同;第二,目的不同;第三,范围不同。 (四)质证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就双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进行质辩的过程。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质证的主体和客体 2、质证的程序 3、质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五)认证 所谓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对经过当事人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活动。 1、认证须遵循的原则 2、认证的方法 3、认证过程中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根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更多信息请访问:新浪司法频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