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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要点精析

http://www.sina.com.cn 2006/09/13 17:07  52sikao

  专题六 起诉

  一、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的内容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3、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6、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8、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恰当。

  9、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0、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的状况

  二、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2)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年龄、精神状态等;(3)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财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2项情形的,应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3、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虽已构成犯罪,但属于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没有必要对其提起公诉交付审判。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不起诉

  1.不起诉的种类

  (1)绝对不起诉。

  (2)相对不起诉。

  (3)存疑不起诉。

  注意:做出决定的主体,第一类是检察长;后二者是检察委员会。

  2.不起诉的程序

  (1)不起诉的公开宣布(生效)

  (2)送到:被不起诉人和其单位(告知申诉;在押的处理);

  公安机关;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告知申诉)

  (3)对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解除扣押、冻结

  3.不起诉的救济程序

  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只能针对第二类;申诉的机关)

  被害人的救济(三类都可以申诉;申诉的机关)

  公安机关的救济(三类都可以;复议、复核)

  专题七 审判

  一、审判组织

  (一)独任庭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单独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就独任庭的适用范围而言,首先,独任庭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其他三级人民法院不适用;其次,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其他审判程序中并不适用;再次,即使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也不是一律实行独任庭审判。

  独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刑事案件时,与审判长权利相同。

  (二)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数人共同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是一种集思广益、集体审判的制度。

  除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以外,其他案件以及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进行。

  1、组成方式

  (1)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中级法院以上的各级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复核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1)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只能是单数。

  (2)合议庭依法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组成。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3)合议庭由法院院长或者庭长指定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应当注意,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4)第一审程序的合议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陪审员是来源于人民群众的非法律专业的参加案件审判活动的人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权利、义务相同。

  (5)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

  3、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

  (2)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在评议和表决的时候,每名成员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记录在案。

  (4)开庭审理并且评议以后作出裁判原则。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以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只有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四)审判委员会

  二、公开审判

  (一)公开审判的概念

  (二)公开审判原则的例外

  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中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4、最高法院解释还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但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除外。

  (三)公开审判的基本要求

  1、凡是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建立一套与公开审判相配套的,便于群众旁听、记者采访的具体的工作制度,如旁听证发放、安全检查、法庭安全保卫制度等。

  三、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一)审查材料后的处理方式:

  (1)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3)对于因证据不足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6)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 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认罪案件意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

  1、适用范围:下列案件不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案件。

  2、审判程序

  (1)对于决定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2)对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认罪案件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3)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案件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①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②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③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④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4)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5)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对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7)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该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该意见审理。

  (三)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1、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延期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可以延期审理。

  (2)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3)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时间准备辩护意见的,合议庭应当决定延期审理。

  (4)人民法院准许公诉人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不能在当天准备好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5)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应当延期审理。

  (6)因辩护人拒绝辩护或者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需要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或者准许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的开庭日期和地点,合议庭可以当庭确定,也可以另行确定。

  2、中止审理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3、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遇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诉讼程序。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内容。

  四、自诉案件的审理

  (一)、1、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的;②证据不充分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被告人死亡的;⑤被告人下落不明的;⑥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⑦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2、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自诉权。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

  4、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权利。一审宣判后,就同一事实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限制。

  (二)审理: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2)反诉的内容必须与本案有关;(3)反诉的案件属于第一、二类自诉案件;(4)反诉应在诉讼过程中提出。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在有反诉的自诉案件中,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反诉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但反诉又是一个独立的诉,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

  五、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2、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4、第三类自诉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六、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判决和裁定有以下不同:

  1、适用对象不同。判决用于解决实体问题,即用于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裁定则多数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少数用于解决实体问题。

  2、一个刑事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能有一个,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有若干个。

  3、形式要求不同。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裁定则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4、上诉、抗诉期限不同。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是10日,而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为5日。

  (二)决定

  1、适用对象不同。判决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裁定部分用于解决实体问题,部分用于决程序问题,而决定只解决程序问题。

  2、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判决和裁定,而决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别作出。

  3、效力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有关机关和人员依法可以上诉或者抗诉,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决定无论由哪一级、哪一个公检法机关作出,均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和抗诉,即使允许复议的,复议也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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