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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有关儿童教育的政策法规

http://www.sina.com.cn 2001/11/14 17:36  新浪教育

儿童教育权利法规

关于印发《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基[19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积极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我们在六省、市试点工作基础上,制定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广泛宣传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重要意义。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目趋突出,并已成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一个难点和社会关注的问题。流动儿童少年能否就学,关系到《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和全体儿童少年教育平等权利的保障,关系到“普九”目标的实现和全民族素质的提高。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已成为义务教育深入发展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特别在流动人口聚居的重点地区集中开展宣传活动,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动员,使《暂行办法》家喻户晓,让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重要意义深入人心。

  二、在政府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涉及面广,需要强化政府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由教育、公安、工商、劳动、物价、财政等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多层次、多渠道加以解决。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联系,教育部门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流动儿童少年的情况,公安机关积极向教育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常住户籍所在地与流入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联络,共同做好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对于流动儿童少年就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部门要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民族素质的大局出发,认真对待,积极研究解决。

  三、加强对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把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作为流动人口综合管理中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发挥社区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发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情况熟悉、联系广泛的优势,在受教育者与教育部门之间架起“桥梁”。要依据《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方便入学。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流入地管理为主。在流动儿童少年集中的地方,大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尤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要进一步挖掘学校潜力,明确借读标准,完善借读手续,规范收费标准,使“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为主”的要求得以实现。

  四、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于各地情况差异很大,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面临一些实际困难。希望各地挖掘潜力,广开思路,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我国户籍管理及地方性流动人口管理政策,认真总结经验,从实际出发,制定解决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具体实施办法。在实施《暂行办法》的过程中,有什么困难、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 安 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流动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流动儿童少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外流。凡常住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在常住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常住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可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保证完成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有条件的地方,可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流入地人民政府要互相配合,加强联系,共同做好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登记制度。流入地中小学应为在校流动儿童少年建立临时学籍。

  第六条流动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按流入地人民政府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七条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为主,也可人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以及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到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经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或简易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简易学校的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允许其租赁坚固、适用的房屋为校舍。

  第十条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利用学校校舍和教育设施,聘请离退休教师或其他具备教师资格人员,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附属教学班(组)。

  第十一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依国家有关规定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简易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高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维护就学流动儿童少年的正当权益,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少先队、共青团、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流入地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或证明。

  第十六条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是一项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国际公约。

  从本世纪20年代起,国际社会就儿童的保护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文件,包括一些法律性的文件。

  联合国第34届会议正式通过决议,决定成立《儿童权利公约》专门工作组。1989年11月20日召开的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乞今为止已有190多个国家批准履行《儿童权利公约》。

  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

  1990年8月29日,该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在中国的批准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意味着世界上六分之一的儿童在生存,保护和发展方面的问题有了可以依据的规范。

  《儿童权利公约》共56每条,但最根本的权利可概括为四种:

  生活权——每个儿童都有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发展权——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

  受保护权——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

  参与权——参与家族、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附:《儿童权利公约》

  1、十八岁以下的人是儿童,他们身心发育尚未成熟,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

  2、儿童是家庭的当然成员,应该像爸爸、妈妈一样在家庭中拥有自己的权利。

  3、儿童都有特权享受特别的照料和帮助。

  4、儿童幸福的今天是世界美好的明天。

  5、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让儿童健康成长。

  6、重视孕产妇的保健。

  7、提倡母乳喂养。

  8、经常向社会,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科学喂养、预防疾病和意外伤害的常识,降低婴幼儿的伤残和死亡率。

  9、溺弃婴儿是犯法的。

  10、儿童出生后,有权获得姓名和国籍,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及时到派出所登记。

  11、儿童的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不得非法干涉。

  12、应该让儿童和父母或监护人生活在一起,使他们从小得到家庭的温暖。

  13、在养育儿童方面,父母负有首要责任。

  14、国家要特别保护和照顾那些失去家庭抚养的儿童,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和学习。

  15、保健院、托幼儿园所、学校等与儿童密切相关的部门,要做好儿童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不能有丝毫的疏忽。

  16、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工作,使儿童功实享有高标准的健康。

  17、教育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早晚刷牙、饭前便后洗手、勤剪指甲。

  18、为儿童创造一个整洁的卫生环境。

  19、必须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各种陈规陋习。

  20、虐待、仿害或拐卖儿童的人,要受到法律制裁。

  21、对儿童拒付抚养费的,司法机关有权帮助追索。

  22、对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的儿童要一视同仁。

  23、少数民族的儿童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

  24、儿童的基本权利不应该因其家庭出身、社会地位、父母监护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

  25、儿童有权造反信仰和宗教的自由。

  26、儿童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等各种形式自由发表言论。

  27、儿童有权对与自己有关的案件发表意见。

  28、儿童有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

  29、不得任意和非法干涉儿童的隐私及通信自由。

  30、不许损害儿童的名誉和荣誉。

  31、儿童有权享受医疗和保险等各种社会福利。

  32、国家要保证儿童与居住在异国异地的父母直接联系的权利。

  33、战争爆发时,十五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应征参战。交战双方不得伤害儿童。

  34、任何企事业不得雇用十六岁以下的儿童做工,父母或监护人不得让儿童弃学。

  35、采取保护措施,使儿童免受性侵害,对儿童犯有流氓罪行者,要严加惩处。

  36、禁止用淫秽、恐怖和有害的读物、影视、戏剧玷污儿童纯洁的心灵。

  37、利用儿童贩毒和教唆儿童吸毒是犯罪行为。

  38、病残儿童应该得到特别照顾,任何人不得侮辱和歧视残疾儿童。

  39、国家要重视特殊教育的发展。

  40、学校应该积极收残疾儿童就读。

  41、鼓励和帮助残疾儿童积极接受治疗,使其逐步康复。

  42、在康复和保健方面,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使残疾儿童受益。

  43、增加教育经费,动员全社会办好儿童教育。

  44、建好托幼园所,为儿童提供健康成长的天地。

  45、全面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46、创造条件、让儿童观察和了解大自然,引导他们爱护自然环境。

  47、培养儿童的爱国主义精神和国际主义精神。

  48、积极参与国际性儿童活动,广交朋友。

  49、重视和开展扫盲工作,降低辍学率,防止新文盲的产生。

  50、对有缺点和犯有错误的儿童进行教育时,要注意方式方法,禁止打骂和体罚。

  51、对触犯刑律的儿童,家长、老师及司法机关要耐心帮助他们重返社会,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

  52、保证儿童充足的睡眠和休息。

  53、爱玩是儿童的天性,应该鼓励他人参加各种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

  54、增添娱乐场所及游戏设施,为儿童提供更多更好的乐园。

  55、发展儿童文化事业,积极创作和出版健康有益的儿童读物、影视和戏剧。

  56、广泛地开展宣传教育,让成人和儿童都了解《儿童权利公约》。(吕绍青 张守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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