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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开除学生无法申诉 “开除”是学校霸权?

http://www.sina.com.cn 2003/11/24 15:10  21世纪人才报

  2003年11月11日,重庆解放碑一个茶楼,李伟垂着头,不敢正视记者的眼睛。记者一再鼓励,他才断断续续讲述了自己的经历:半年前,他被一个北方的高校开除,原因是旷课太多。重庆是他的故乡,从学校回来以后,他觉得自己没脸见人,现在一个装饰公司做杂工。

  如果不被开除,1年以后,他将拿到大学本科毕业证,他的理想是做程序开发,并且曾经编制过一些游戏程序,但是自从被开除后,他再也没有心思做事情。

  对于未来,他叹气:“混吧!”

  无可否认的事实是,李伟的命运因为学校的开除,转了一个弯。对于学校的开除,李伟曾经查阅了大量的法律书籍,想要状告学校,但是重庆两个学生状告母校败诉的事实最后让他丢掉了希望。

  李伟说:“‘开除’是学校的一种霸权。”

  

开除学生是否合理合法

  因为没有拿到学历,李伟在现在的装饰公司里属于“没有地位的人”,但是他不敢说自己曾经在某著名的学府学习过,因为他没有“证据”。更关键的是,他怕同事知道自己是被开除的,反而更被瞧不起。他回到重庆后,没有回家,因为他觉得对不起父母。

  对于记者提出的“你是否觉得学校开除你是有道理的”这样的提问,李伟坚持“学校没有法律依据”。

  李伟告诉记者,《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李伟在给记者罗列了这些相关的法律条款之后,请记者特别要注意的是,以上所有的条文中都规定,有权受教育的是公民,而不是合法公民。他说:“根据这样的规定,即使是犯了罪的公民也有权利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我违犯了校规,凭什么就没有了受教育的权利了呢?”

  

那么学校究竟有没有开除学生的权利呢?

  本报记者查阅相关资料后得知,学校开除学生的权利依据主要来自《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第63条1款第5项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第68条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尽管如此,有人还是提出疑问,现行的高校管理规定已启用多年,很多条款明显有些过时。而且这个规定的一些条款,是否和教育法的精神相悖?更为关键的问题是,高校管理规定虽然指出,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意见可以申诉,但既未指定申诉部门,也未说明申诉流程,很多学生被开除,就意味着无处“申冤”,也无法“申冤”,这更让许多学生对命运感到了无奈。

  

随意开除学生是对社会不负责?

  “学生是接受教育的对象,如果犯了错误,应该重在教育帮助,而不是将其开除就万事大吉。作为学生成才的重要环境,学校在处分学生时应该多从教育的使命和教育工作者的责任来考虑,多给学生以改正错误的机会,而不是把学生当成敌人,将其推出校门而后快。”2003年11月12日,西南师范大学一位老师在接受采访时说。

  这位老师告诉记者,他一方面相信“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但是也反对轻易就开除学生。他说,正如死刑也是一种惩罚方式一样,开除也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但是,开除这种方式对于一个青年学生来说过于残忍。他说,作为还没有走出社会的学生来说,他心理能接受的是学校组织和家庭组织。学校这种组织跟家庭这种组织在他们心目中的重量难分伯仲,而开除的打击绝不亚于被逐出家门。“开除一两个学生,对学校可能是很平常的事。但是对于作为个人的学生来说却是终生的打击。”

  在本报记者的调查采访中,很多人表示,开除学生不仅是对学生个人的不负责,而且是对社会的不负责。

  事实上,近几年,大学生不满学校的开除进而报复社会的案件不断发生。去年,武汉市公安局破获了一起黑客入侵高校网络中心的案件,作案的刘某说,他因学分不及格近期被学校开除,为表示不满才这样做。

  评论人士周士君指出,学校本来就是教书育人的所在,学校不仅应对学生的成绩和分数负责,更应担当起培育学生道德品行之育人重任。如果轻率地将自己的学生推向社会,任他雨打风吹,又有何社会责任可言?学生没有申诉权?

  李伟之前提到的重庆两个学生状告母校败诉的事件发生在2002年重庆某高校。两名同居怀孕的学生被开除,11月24日,这两个学生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撤消处分决定,并赔偿100万元。

  但是判决的结果让两个学生感到不满意。2003年1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这两个学生起诉学校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报记者的调查采访中,有学者指出法院不受理案件是正确的。学校是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对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由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学生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司法部研究室的刘红娟以及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的向燕老师却对此有不同见解,他们共同撰文指出,这样的辩护把学校置于一个非常有利的处境: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下随心所欲地制订内部规则,以此为依据对学生进行处分,堂而皇之地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学生没有任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两位人士指出,法院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者,尤其应对势力最单薄的个人和少数人提供申诉、保护、纠正团体错误行为的机会,而不能简单地说:团体规章正如成员之间的契约,无论规章怎么不合理,无论成员是否是不正当的开除出集团,只要在规章允许范围内,他就无法得到支持。更不能说:法院没有办法解决这类纠纷,这不属于我们的权限范围内的事,断然把个人回绝在法院大门之外。原因很简单,在一个法治社会,法院是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诺亚方舟,如果法院不受理,公民的权利只能在各种权力的惊涛骇浪中倾覆。

  两位人士还提议: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名称上判断一个团体是否是行政机关,而应把《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机关作实质上的解释,即单方面依职权行使公共权力,并给权利相对人行使其权利造成影响的机构。(本报记者杨艾祥综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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