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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三章疑点与难点分析(3)

http://www.sina.com.cn 2005/07/07 00:12  北京大学出版社

  6.危害结果

  [分析]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

  (1)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的是由犯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危害。包括直接的结果和间接的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如甲诈骗了乙的财物,乙发觉上当之后感到气愤、难过,自杀身亡。在此案中,乙的财产损失和身亡,都是甲的诈骗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但乙的财产损失是甲的诈骗行为引起的直接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构
成要件的结果,对于定罪有决定意义。而乙的自杀身亡则是甲的诈骗行为引起的间接结果,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只对量刑有意义。

  (2)狭义的危害结果,仅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上例中,即是指甲的诈骗行为引起的乙的财物损失的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不具备这样的危害结果,即意味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未受到损害,当然也就谈不上犯罪了。我们在这里所要研究的,主要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狭义的犯罪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我们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的主要根据。对行为人的行为定什么罪,是定既遂还是未遂,就要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否造成了刑法规定的某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如上例,简单看来,甲的诈骗行为造成了两种危害结果,即乙财物的损失和乙的身亡。但由于乙的身亡是甲的行为引起的间接结果,而乙的财物损失,是甲的行为引起的直接的构成诈骗罪所要求的结果,因此,甲的行为应定诈骗罪,乙的身亡只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情节。再以杀人罪为例,甲欲杀死乙,并用刀砍了乙两刀,但只是造成了乙的重伤而没有死。虽然乙的重伤也是甲杀人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但是,由于作为甲的杀人行为所要求的危害结果是乙的死亡,但这个结果却未发生,因此,甲的行为应定杀人未遂,而不能定伤害罪。

  如上所述,狭义的危害结果(以下简称危害结果)即是指犯罪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犯罪危害结果的性质必然要受到犯罪客体性质的制约。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据其性质可以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即非物质关系。与之相应,作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有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两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的特点在于,它是有形的、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有些甚至是可以计量的。如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失、财产权利的损失等。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的特点在于,它是无形的、看不见、摸不着、难以具体计量的。如对国家机关威信的危害,对公民个人名誉、人格的危害等。但是无论是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都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损害。在处理案件时,我们要根据危害结果的不同性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便正确考察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作出了种种规定,这些规定反映出在不同犯罪中危害结果的不同意义。

  (1)在过失犯罪中,将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否具有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区分这些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2)在故意犯罪中,以发生严重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3)对危害结果未作任何规定的。这是指危害结果是非物质性的犯罪的情况。

  (4)绝大多数故意犯罪中要求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如果该种危害结果没有完全发生,那么,这种犯罪就没有既遂。

  (5)在一部分故意犯罪中,将某种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构成此罪和彼罪的界限,以及从重处罚的条件。

  总之,正确理解和掌握危害结果,对于正确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罪与非罪,从而保证正确的适用刑罚,都有重要意义。

  7.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分析]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8.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分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有: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同样,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到客观事物本身中去调查研究,必要时,还要依靠科学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决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为标准,根据的主观推断为定论。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原因和结果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为了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把一定的因果关系从现象的普遍的相互联系中抽出来加以研究。在选择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因果关系在时间上的特点。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是先于作为结果的现象出现的。如果某个危害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后才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了。二是因果关系的目的性。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有自身的目的,因此,在从复杂的社会现象抽取特定的环节时,要服务于刑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个目的。

  (3)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一般来说,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具有客观基础。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上要求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在极特殊的案件中,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才有存在的意义。不恰当地夸大偶然因果关系和作用,不仅有悖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而且不利于准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有时会表现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的复杂情况。“一果多因”是指一种危害结果是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分析各种原因,或者说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造成多种危害结果的情况。在 “一因多果”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分析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以便正确解决刑事责任。在实际案件中,因果关系还可能表现出更为复杂的“多因多果”的情况,那就更需要仔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5)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中也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不作为犯罪中,危害行为是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它虽然不是主动地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却是使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失败的原因,因此,危害社会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为条件的,如果查明行为人不具有特定义务,那就没有必要去研究他的不作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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