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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三章疑点与难点分析(5)

http://www.sina.com.cn 2005/07/07 00:12  北京大学出版社

  13.犯罪过失

  [分析]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条第2款又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①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反对的。其中第一个特点“没有预
见”是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其他罪过形式的主要界限。

  在确定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时,应当首先根据行为人本身的智能水平确定,即根据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条件,包括知识程度、智力状况、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等。但是,必须注意行

  为时的客观情况的影响,才能准确地认定行为人当时是否应当、是否可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

  发生。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社会生活、经济生活日益复杂,人们承担的认识义务会越

  来越广泛,也会越来越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综合分析主观

  条件和客观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正确认识罪过。

  (2)过于自信的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①“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根本反对的。

  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点需要把握:第一,行为人预见到的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如果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那就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了。第二,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上来看,抱的是轻信可以避免的态度。应当指出,这里的轻信可以避免,并不是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想像,而是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的技术、能力等主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不希望、否定的态度,反映在行为人的行上,就是在危害结果将要发生时,积极采取了防止其发生的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而且都是预见到了发生的可能性。区别在于:二者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是不希望,轻信能够避免。并且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在危害结果将要发生的情况下都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来防止,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心愿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采取的是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其发生,因而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最后该结果发生后,并不违背其心愿。可见,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意志因素不同。

  14.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分析]犯罪目的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对犯罪目标的直接指向性,说明了具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必须具有直接追求性。很明显,间接故意只具有伴随性,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具有否定性,都不可能具有犯罪目的,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不少条文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犯罪动机无疑是能说明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犯罪动机是连接行为人的需要和目的的重要心理因素,能够直接反映行为入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况在确定罪行的严重程度,判处适当刑罚时就应当区别对待。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联系与区别是: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同属于犯罪人主观心理因素的范畴,其产生、发展乃至最后的实现,都是由犯罪人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一般说来,人受客观物质条件的作用或影响之后,便会产生种种需要;受这些需要的作用、激发,就会产生一定的动机,如天气寒冷,会使人产生一种取暖的需要,同时产生一种获取取暖条件的动机;在动机的驱使下,便会形成一定的目的,如在为了取暖动机的作用下,就会产生把商店里的衣服买到手,或者偷到手的目的;当行为人在一定动机的驱使下,确定了危害社会的目的之后,也就形成了犯罪的目的,如上述把商店里的衣服偷为已有的目的;进而为达到这种目的,实施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可见,犯罪的动机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在起因,是犯罪目的产生的前提;犯罪目的则是犯罪动机的具体指向。二者是有密切联系的。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原则区别的两种心理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区别,不能混淆,否则,就可能弄错犯罪的性质。掌握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正确认定罪过,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都有重要意义。

  15.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分析]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这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问题,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发生误解时的刑事责任。

  (1)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指的是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情况比较复杂,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有的也叫目标错误。又包括三种情况:a.对象不存在而误认为存在。b.存在着犯罪对象而误认为不存在。c.误认甲为乙而杀害。也就是说,目标是杀乙,却把甲当成了乙而杀害,仍应定故意杀人罪。因为甲和乙的生命在法律上同样受保护。

  ②对犯罪工具、手段的认识错误。

  ③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有错误认识。

  ④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也就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产生了误解。有三种情况:

  a.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甲行为造成的,但他自己却误认为是由自己的乙行为引起的。

  b.危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行为人却认为是由自己的行为引起的。

  c.行为人所预见的结果,自认为已经发生,但实际上并未发生。

  d.行为差误问题。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发生了并不是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行为人一般仍要负未遂的刑事责任。严格地说,行为差误不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但由于它与认识上的错误在观念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我们才把它放在一起研究。

  (2)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处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总原则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刑法判定,不因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发生变化。具体说,有以下三种表现情况:

  ①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上有不正确的认识。

  ②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③某种行为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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