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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规的重要性

http://www.sina.com.cn 2003/12/19 14:37  新浪教育

  在择业过程中,毕业生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收集材料、寻找单位、准备面试等方面,而忽视了与之密切相关的就业制度、市场规范、法律法规,并认为这是无关紧要的,或者觉得这些法律法规和自己没有紧密的联系,也就懒得去查找或是咨询。这非常不利于求职的顺利进行。而且,如果不对这些法律法规有一个大概的了解,有时甚至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有的毕业生担心就业形势紧张,不全面考察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不分析具体的合同细节,就“慌不择路”,草草签约,结果受骗上当。

  职场看道

  某电子有限公司是本市一家从事电器元件生产的中外合资企业,2003年6月,该公司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在本市某理工大学就业网站发布招聘信息:“本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需招聘电子制造专业应届毕业生若干名,待遇从优。”由于该公司在本市民营企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信息一公布,关注者甚众,点击率一路攀升。

  张建斌是该校电子制造专业的应届毕业生,眼看着自己班上的同学一个个的落实就业单位,他这两天也是心急如焚,毕竟离毕业的时间也不远了,因此迫切希望能尽快找到一家适合自己的单位。其实他的学习成绩和综合素质在班级当中属于中上水平,之所以到现在还没找到工作,是因为前一段时间他一直持观望的态度,“这山望着那山高”,总是期望能找到一份更加理想的工作,以至于错失了几次很好的就业机会,不想到现在还是两手空空。面对这么一次专业对口、也相当不错的就业机会,张建斌决定要好好珍惜,“机会总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错过吧”。于是在面试前几天他把专业书从头到尾翻了一遍,当天又西装革履去参加面试,凭借充足的准备和良好的心态,他无论在专业知识还是在整体表现方面都较其他竞争者略胜一筹,面试考官也对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在经过了两轮面试以及两个星期的试用以后,该公司正式通知张建斌签订就业协议,并对他说:“就业协议书拿来拿去签比较麻烦,你先叫学校鉴证、盖好章,我们可以当场签掉。”他想想觉得也有道理,起码可以少跑好几趟嘛,也确实想尽快与单位签约,不敢违背单位的意志,于是在领取就业协议时要求就业办公室老师在空白协议上事先进行鉴证。就业办老师提醒他如果学校事先鉴证可能会对他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在他的再三要求并写下责任承担书的基础上给他加盖了学校鉴证章。当天下午他就拿着协议到公司签约,人事部主管在与他就就业协议的服务期限、工资、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细致协商并在协议上详细注明后,要求张建斌签字,并以公司总经理今天外出出差,单位公章拿不到无法盖章为由要他第二天来拿就业协议。张建斌签约心切,什么都没想就答应下来并兴高采烈地回校了。

  第二天一大早他就去公司拿就业协议了,刚看到协议他就一下子傻眼了,原本没有约定条款的就业协议现在多了两条附加条款:“1、本协议所约定的收入为税前收入并包括四金;2、毕业生自签约之日起开始上班,至正式报到期间为实习期,实习期工资为每月500元。”他想与之争辩,却发现自己根本讲不清楚,只能欲哭无泪地呆在那里,可以说他尚未走出校门就已经摔了一大跤。

  点评:张建斌之所以会被骗,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他违反了正常的签订就业协议的程序。我们知道,任何实体权利的实现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保障,程序的违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毕业生就业也是如此,为了保障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家和省市教育主管部门都制定了签订就业协议的相关程序,只能正确按照既定的程序签约,才能使自己的权益免受损害。毕业生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往往处于劣势,特别是在如今严峻的就业形势下,许多数毕业生都有两种不良的就业心态:一是比较迫切,希望能够尽快找到理想的就业单位;二是用人单位是上帝,只要单位说的都是对的,甚至有人戏言“学校说话一百句,抵不上用人单位放个屁”,造成学校的就业指导很难开展。这些不良心态往往会被一些动机不良的用人单位所利用,利用程序上的错位来侵犯毕业生的利益,其中最普遍的就是找理由让毕业生和学校先签字,然后想方设法独自占有协议并乘机对协议进行单方修改。本案中,张建斌就是因为临近毕业未落实就业单位而急切地希望与用人单位签约,过于听信单位的话从而放松了警惕,如果不是为了贪图方便,如果当初他能认真地听取就业办老师的意见,并且按照正常的签订就业协议的程序与公司签约,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张建斌这种“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结局,是他不按照就业程序签约自酿的苦果,虽然明明知道单位在弄虚作假,由于他无法进行有效的举证,却只能默默承受。因此再次提醒广大毕业生,千万别为了贪图方便而违反程序签订就业协议。

  1、法规影响择业观念和择业行为

  对于刚踏出大学校园的毕业生来说,只有首先从宏观上对就业制度和有关的就业市场规范进行了解,才有可能形成正确的择业观念和择业行为。我们的行为要符合就业的游戏规则。就业竞争是现实的,有时也是无情的,但竞争必须在法律、道德规范中进行。竞争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而不是尔虞我诈,互相诋毁,弄虚作假,瞒天过海。在就业竞争面前,应保持自己的人格尊严,诚实守信,凭自身的竞争实力和恰当的竞争技巧去赢得用人单位的青睐。那些利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人,不仅会被用人单位拒绝,在自己的档案上留下不光彩的一笔,还会失去同学、朋友甚至亲人的信任。就算一时混进了用人单位,也不会安心的。毕竟纸保不住火,总有一天是要被发现的。

  2、法规保护合法利益

  学习一些与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我们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的权利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关于就业的法规数量众多,又频频变化,不能给出一个统一的文件,不利于查找,毕业生通常也就放弃了。在遇到劳动纠纷的时候,毕业生往往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无理的甚至是违约的要求无能为力,在签定和约时,对那些明显违法的条款也是浑然不觉,自身的利益就这样被侵害了。为了不让那些制度不健全,目的不正当的单位、企业在就业市场中有机可乘,毕业生们需要了解相关的政策、法规。目前,就业市场还不完善,就业的法规也不健全。这就给了某些单位和个人以可乘之机,他们利用毕业生对政策法规的陌生,在各种细节上大做文章。让毕业生白干不说,有的甚至还被要求支付违约金。完全就是打着招聘的旗号来赚钱。遇到这种情况,那些没有法律常识的毕业生就不知所措了。有时明显是违法的地方也不能分辨,就算知道哪里有问题,也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指出或反驳。而用人单位则乘机大赚了一笔。

  职场看道

  作为2003届的毕业生,琳琳深刻体会到了就业的不易。不仅有来自于扩招的压力,更有许多始料不及的“不公正”。

  经过多轮面试与考核,琳琳在2003年5月13日与上海某美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其中规定服务期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期限从5月30日起算(未规定违约金)。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单位交纳“四金”,未有其他补充协议。

  在5月中旬,公司人事主管以公司名义与琳琳签了一份offer letter(英文版),但是并没有给琳琳留存一份。其中有一条这么说:试用期为三个月,如有必要延长一至三个月。

  琳琳从5月6日起就已经开始上班,每天起早摸黑,勤勤恳恳,但是在接下来的三个月里,公司始终没有提起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当时抱着期待的心理,以为过了试用期公司肯定会有所表示的。到了8月12日,人事主管找她谈话,说:“经过三个月试用,我们觉得你尚未达到公司的要求,需要继续考察,因此决定延长试用期一至三个月,请你考虑一下!”当时她就追问了一句:“是不是要等到试用期过了才签劳动合同?”得到的回答是肯定的。琳琳当场对公司的做法表示反对,认为这有违劳动法规。于是,8月14日她向公司北京总部提出要求:马上签定劳动合同;试用期延长有待商榷。但是公司并没有及时给她答复。

  8月18日上午,北京总部的人事主管终于与琳琳联系,说不明白琳琳的意思。琳琳再一次重复了自己的要求:立即签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延长就认了。但人事主管的回答是:“这是不可能的,当初的offer letter等同于劳动合同。”到8月18日下班,主管又一次找她谈话,言简意赅地告诉她:公司要与她解除雇佣关系,理由是观察了她从8月13日至8月18日的表现,觉得琳琳无法胜任公司的要求,无法继续雇佣。于是双方签了一式两份的“Dismiss Letter”(英文版本)。琳琳觉得这是应该算是对方违约,但是由于没有约定违约金,琳琳的不到任何赔偿。

  至今,琳琳仍无法理解公司为何不愿意签立劳动合同,为何无视法律要延长试用期?听人说这是外企的一贯做法。但是这合法吗?难道惯例就可以超越法律,就可以欺负应届生?

  点评:这是一个学法律的毕业生在求职过程中的遭遇,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作为弱势者的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所遭受的不公共待遇是多么严重和普遍。

  有关试用期的问题一直是困扰着广大毕业生的难题。这则就业故事中,该咨询公司关于试用期的做法至少有两个方面是违法的:一是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等试用期过了再签劳动合同”,将试用期的结束之时作为劳动合同的生效之日。殊不知试用期本来就应该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试用期的生效之日就是劳动合同的生效之日。因此,琳琳与咨询公司约定的试用期的生效日期是五月三十日,正规的做法琳琳在当天就应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是约定两个试用期,该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满后,以需要继续考核为由又要求琳琳一至三个月的试用期,等于变相延长了试用期的期限。事实上试用期满后,一般只有两种情况,要么“转正”享受新的福利待遇,要么因毕业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琳琳和公司在就业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就开始正式上班,5月30日开始计算试用期。虽然这种情况现在较为普遍,但这其实也是不符合规范的。琳琳此时还是在校学生,尚未取得毕业资格,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还不适格。公司正是抓住这一点先试用,不签劳动合同,人为造成两者的分离。待所谓的试用期满,“顺理成章”将琳琳辞退。案例中还有一个小问题是劳动合同的文本形式问题。该公司诡辩说offer letter就是劳动合同,且不说其内容如何,单就文本形式而言,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上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劳动合同为准。因此劳动合同必须有中文文本。

  同时,这也告诫大家: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应该注重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特别需要了解试用期、劳动合同等的特别规定,以防患于未然。

  另外,现在越来越多的单位特别是一些公司企业,经常要求毕业生一签订就业协议就开始正式上班,协议中约定的试用期其算时间也很早,而毕业生为了珍惜来之不易的就业机会只能默认。其实这也是不符合规范的,因为此时毕业生还是在校学生,尚未取得毕业资格,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还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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