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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利弗尼亚大学歧视白人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08/06 17:54  法律出版社

  (一)案例简介

  案由:被告加利弗尼亚戴维斯大学医学院从100个名额中留出16个名额专门给少数民族--“黑人”、“拉丁人”、“亚洲人”、“美洲印第安人”等。学院还成立了专门委员会来负责这项工作。一个名叫爱伦·贝克的白人对该特殊政策提出指控,称他被拒入学,虽然“两年以来,因特殊政策被录取的申请者的学习成绩(GPA) 、MCAT成绩和计算机测试成绩远
远低于自己”.

  初审判决:因为特殊政策涉及种族歧视,加利弗尼亚州最高法院启动严格审查程序,认真考察了该大学制定特殊政策的目的。虽然法院同意这种观点:即把医学的专业化和愿意服务于少数民族的医生的数量相结合符合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但是这个特殊政策却不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最好手段。加州法院认为,(宪法)平等保护条例要求“申请人不得因为种族的原因被拒绝,而把机会给一个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因为不能以种族为录取标准。"

  因此,加利弗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决该项特殊政策违法,禁止被告在决定学生入学时考虑种族因素,裁定贝克(白人学生)可以入学。

  终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加州最高法院的裁决,但关于种族因素的问题持不同意见。

  (二)终审判决书

  (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由大法官鲍威尔呈递)

  本院同意加利弗尼亚州最高法院对医学院特殊入学政策违法的判决,允许贝克进入该医学院;但是,对法院禁止医学院在决定学生入学时考虑种族因素的判决本院表示反对。

  本院认为贝克的抗辩符合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款,该条款规定:“凡美利坚合众国的人不得因种族、肤色、出生被剥夺参与的权利、失去应得的利益、或者因种族的原因失掉任何联邦财政救助的机会。”立法者的目的在于禁止可能侵犯宪法平等保护条令的种族歧视。

  A司法部门对该项特殊政策的严格审查程序应该运用到什么程度,争辩各方各持一说。争论的关键在于该少数民族特殊政策的特征是什么。上诉人认为该特殊政策的目的是为了使少数民族能够有机会进入医学院学习,被上诉人反驳说这是种族限制。姑且不论这两种观点语义上有何不同,少数民族特殊政策显然属于种族歧视:白人申请者只有84个录取名额,而少数民族学生却有100个。无论把这种限制说成是“种族限制” (Racial quota)还是“(为了)高尚目的”,它们都把基准线放在了种族上。上诉人争辩说,法院错误地运用了严格审查程序,因为白人不能算作“分隔的、孤立的少数民族”而需要从多数者那里得到政策上的特殊保护,所以必须对种族歧视的特征进行认真探讨,这关系到是否增加一些新的可称作种族歧视的东西,或者一些特殊的种族歧视(最好称作“种族区别对待”)可以免于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然而,本院认为,无论什么样的种族歧视,都属于严格审查的范围,任何形式的种族区别对待都会受到质疑并必须接受最严格的司法审查。

  B种族歧视的观念植根于美国的历史。当初,最高法院制订第十四修正案的“惟一的压倒一切的目的”是为了“解放黑人奴隶。”然而,平等保护条例在制订的初期却受到内战后司法上极端保守主义者的压制,在几十年的时间里遭到废弃。这时,程序公正法开始盛行,第十四修正案“惟一的压倒一切的目的”被代替。在后来的几十年里,随着国家的疆土不断扩大,平等保护扩展到所有寻求保护免遭官方歧视的种族。虽然多数第十四修正案的制订者都认为它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填平黑人和白人“多数民族”之间的巨大鸿沟,但实际上修正案本身的覆盖面应更广。最近几十年来,这个领域的许多判决都是有关黑人被排斥于美国白人主流社会以外的问题,因此种族歧视的特征就变成了“多数的”白人种族对黑人少数民族的歧视。而实际上,不只是对黑人少数民族的歧视才算种族歧视,反之也应看作歧视。最高法院“一贯反对公民与公民之间有什么不同,不能仅仅因为一个民族的祖先对信奉自由的人们作了一些可憎的事就使他们的后代去承担责任。" 见拉维案:loving v.Virginia,388 U.S.1,87 S.Ct.1817,18L.Ed.2d 1010(1967)

  但上诉人还是希望法院仔细斟酌平等保护的意义,认为基于善意目的的对白人“多数民族”的歧视不能被疑为种族歧视。然而,时间不能倒回到1868年,已经不是那个需要对一个特殊的种族(例如黑人)进行保护的时代了,平等保护的对象应是所有公民。

  一旦人为的“两个阶级的理论”被打破,剩下的困难就在于司法部门对特定种族的“优先”地位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看法,因而在判案的时候很难操作。白人“多数民族”本身也是由各种少数民族组成,大部分在历史上由于国家和个人的种种原因而受到过优待。当然,也不是所有的群体都由于国籍和种族的原因而受到过优先对待。因为在那个时候,惟一的“多数民族”就是白人盎格鲁-撒克逊清教徒,他们也只能算盎格鲁-撒克逊民族的少数民族。因此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来断定哪个群体应该受到法院的“特殊照顾”,而另一个群体不能。而且,“优先对待”这个概念本身也存在严重的问题。首先,我们不清楚所谓的优先对待是不是出于善意。而且,优先对待政策实际上是为了维护群体的共同利益,不得不把责任加于另一些群体的成员。然而,宪法没有规定因为社会对某个种族的看法而让它的成员去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对某些种族的优惠政策实际上强化了这样一种传统观点,即某些种族如果没有特殊保护就不可能取得成就。第三,强迫一些无辜的人(如该案贝克)去赔偿那些不是由他们造成的伤害是不公平的。如果个人是由于种族的背景而非是某个特殊群体的成员而遭到种族歧视的话,受到司法保护就是符合宪法的。考虑到一定程度上的种族区别是必须的,在判决的时候可以加入一些政治的因素作为宪法的补充,但是其标准一定要保持恒定。当种族区别对待涉及到个人的种族背景的时候,他有权利要求法院证明他所承受的责任是合理的并且服务于压倒一切的政府利益。

  C上诉人还争辩说,最高法院有几次都没有实行严格审查程序就同意了一些种族优待政策。然而,在这些案例中,种族优待政策只是法院采取的某种补救措施,不能因此断定其违反了宪法。雇佣上的种族歧视案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说法。例如,在弗兰克斯案弗兰克斯案:Franks v. Bowman Transportation Co., 424 U.S.747(1976) 中,本院裁定运输公司须补发给老年黑人司机赔偿金,因为他们曾经是种族歧视的受害者--施害者不只是社会大多数,还有该案中的被告(运输公司)。该裁定把歧视的责任加到了其他雇员的身上,“受害者由于在雇佣上遭到非法的种族歧视,必须视他们为一个整体(予以赔偿). ”但是,只有当我们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他们的歧视确实违反了宪法或侵犯了有关法律,我们才准许给予这种赔偿。关于判定的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如果要严格审查的话,为什么不对性别歧视进行严格审查。然而,性别区别对待几乎与基于种族和肤色基础上的种族歧视无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关于性别,只有两种可能的区别对待(男、女),不存在一些相互竞争的群体都去要求同样的优惠对待。更重要的是,种族歧视有着臭名昭著的深远的历史,而性别歧视没有。

  上诉人进一步提出,在UJO案UJO案:United Jewish Organizations v. Carey,430 U.S. 144 (1977)中,UJO也不认为一个有利于少数民族的种族优惠政策是“值得怀疑的”,纽约州为了满足司法部的要求,根据1965年的选举法案第5项条款,还重新分派了选民比例,特意增设选区以增加一定的“非白人”选民的数量。本院认为,UJO的案例可以看作是对长期种族歧视的行政补偿,它可以使那些弱势群体有能力参与社会,而不被排斥在选举之外。然而,本案却与UJO案不同,并不是学校的立法机关或一个负有责任的行政机构作出了种族歧视的决定而须进行补偿。而且,上诉人的少数民族特殊入学政策和补偿案有相当的不同。当种族区别对待政策基于种族和肤色的原因而剥夺了个体的机会和好处的时候,这个政策就值得怀疑。

  II本院认为,“为了证明种族区别对待是正确的,州必须表明区别对待的目的或权益既符合宪法又非常重要,并且,种族区别对待对达到该目的、保护该权益是‘必不可少的’" . 该学校少数民族特殊入学政策有以下目的: (i) “改变医学院和医学专业里传统的歧视少数民族的状况”; (ii)反抗社会上的种族歧视; (iii)增加目前医疗水平低下的社区的医生数量; (iv)由于有不同种族的学生团体而使学校得到教育的好处。在这里,有必要决定哪一种目的重要得足以制订特殊入学政策。

  A如果上诉人特殊入学政策的目的是一定要确保某个种族和肤色的人在它的学生团体中占一定比例的话,这个目的必须被拒绝,不是因为不重要,而是因为它是无效的。任何毫无根据地对某个种族成员实行优待的政策从它自身来讲,都是种族歧视,宪法禁止这种行为。

  B在合理地减轻或消除种族歧视的不良影响方面,州当然有合法和重要的权利。但是,州的目标应该不仅仅只是修正“社会上的种族歧视”--一个从过去到现在都漂浮不定而又永不过时的概念--所造成的影响。在没有发现任何立法、司法和行政上的裁决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下,就采取一些种族区别政策来援助那些被认为是受害者的人,从而牺牲另一些无辜者,这是不允许的。相反,如果确实有一些裁决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政府就有权利牺牲另一些人的利益而对受害者实行特殊政策,因为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没有发生裁决错误,政府就不能去帮助一些人而压制另一些人。在这里,上诉人不打算作,也没有资格去作这样的裁决。它的任务是教育,而不是去制订法律政策或对一些申诉进行判决。我们庞大政府机构的单个部门也没有能力作这样的裁决,至少在没有得到授权和立法标准的情况下不能作这样的裁决。因此,戴维斯医学院帮助那些被他们认为的“社会种族歧视”的受害者并不能证明他们就可以把一些不利因素加在象贝克这样的人身上。否则,因为合法权利被侵犯而加以补救的政策就会变成一种特权,全国的任何机构都可以把这种特权随意授予他们认为遭到种族歧视的任何群体,这是我们绝对不允许的。

  C上诉人认为,该特殊入学政策另一个目的是为了把医疗服务送到医疗水平目前还很低下的社区。实际上,没有记录证明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医院必须这样做。也就是说,上诉人不能证明为了把更好的医疗服务送到贫穷市民手中,不得不优待某些种族的成员而压制其他人。事实上,上诉人不能说明该特殊入学政策有可能对那个目的有重要影响。

  D上诉人提出的第四个目的是为了拥有多种多样的学生群体。对一个进行高等教育的机构,宪法允许它有这样的目的。学术自由虽然在宪法中没有特别提到,但一直公认与第一修正案有特殊关系。学校因此提出允许自主决定学生群体的构成。确实,一个合格的有特殊种族背景的学生能够给一个职业学校带来不同的医疗经验、视野和理念,丰富学生群体,使他们能够为毕业以后更好的服务于人类作准备。问题在于,特殊入学政策是不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惟一手段。

  IIIA我们可以假定,在各班级中为一些种族的学生保留特定的名额确实有助于学生群体的多样化,但上诉人认为这是保持多样化的惟一有效途经,这种观点有严重错误。它从根本上误解了国家利益的实质--如果必须考虑种族背景的话。不可否认,种族的多样性是有利于“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但多样性应该包含更广的范畴,它有种族的因素,但这只是因素之一,虽然很重要。上诉人的特殊入学政策把焦点仅仅集中在种族的多样化,只能阻碍而不是促进真正的多样化。

  从其他学校的录取政策来看,它们也把种族因素纳入教育的多样性来加以考虑,这是得到第一修正案认可的。但事实证明,分配一些固定名额给少数民族并不是达到该目的的必经途经。一个富有启发意义的例子就是哈佛大学的录取政策:“最近几年来,哈佛大学把多样性的概念扩展到那些在经济上、种族上和肤色上处于弱势的学生群体。实际上,这个多样性的新概念意味着在录取的时候,种族作为一个因素会被考虑进去。当录取委员会在审核大量‘符合考虑资格的’申请人的时候,申请人或许会因为种族的原因有利于被录取,或许因为在农场上干过活而有利于被录取,还可能因为出生地的不同有利于被录取。一个从爱达荷州来的农村孩子带给哈佛大学的东西与一个波士顿孩子是不一样的。同样,黑人学生能带来的东西白人学生也不可能有。哈佛大学的录取委员会并没有设定一个固定的名额专门给黑人,或者音乐家、橄榄球运动员、物理学家、加利弗尼亚人,等等。它只是在对成千上万个申请者进行挑选的时候,不仅从学术上考虑是否合格,还会考虑其他的因素。委员会的脑海里有许多录取标准,他会留心来自不同领域的各种学生。”在这样的录取政策下,种族背景只是一个“附加”的因素。它不是把一些有种族背景的人分离开来单独加以考虑,而是也要把他们与其他的申请者进行比较。同样基于多样性的考虑,如果一个黑人申请者与一个,比如说,意大利裔美国人进行比较的时候,种族因素就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假如后者更有利于促进教育的多元化,就应该选择后者。录取时应加以考虑的因素包括:杰出的个人才能、独特的工作经历、领导才能、成熟的心智、怜悯心、克服困难的能力、与底层人民沟通的能力及其他一些重要素质。总之,这种录取政策非常灵活,足以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并且能根据每一个申请者的不同情况进行考虑,使他们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虽然有时有所侧重。这样一来,每一个申请者在录取的时候都被当作一个个体。有人认为,这种只把种族背景作为因素之一加以考虑的录取政策与戴维斯医学院的特殊政策相比,是一种更加细致和复杂的种族区别对待手段。然而,戴维斯医学院的特殊政策有很明显的种族区别对待的目的,而哈佛大学的录取政策就不会受到这样的攻击,因为在这里,种族背景只能作为因素之一加以考虑,并且这个因素和其他的因素同等重要。

  B总之,戴维斯医学院的特殊入学政策有明显的种族歧视,本院表示反对。当州根据种族和肤色来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时候,个人有权利要求州证明这种种族区别对待是为了促进重要的国家利益,是必须的。但上诉人不能给出这样的证明。因此,加利弗尼亚州法院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的原则判定上诉人的特殊入学政策无效,本院维持这个判决。

  C然而,州法院拒绝上诉人考虑任何申请者的种族背景,它没有意识到州在涉及重要的国家利益的时候也可以适当考虑种族和肤色,因此,本院否决州法院拒绝考虑任何种族因素的判决。

  IV关于被上诉人(贝克)请求法院颁布对戴维斯医学院的禁制令,允许他入学的问题。被告有权利要求禁制令,维持州法院判决。(REGENTS OF UNIV. OF CALIFORNIA v. BAKKE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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