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首页 > 新浪教育 > 《为自己创业》 > 正文

普通法的本质(7)

http://www.sina.com.cn 2004/08/18 13:59  新浪教育

  


  约束力的意义:实质意义上的约束(The Meaning of Binding: Substantive Constr
aints)

  考虑到先例有约束力概念所衍生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约束很弱,如果对决定法院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约束,或称之为没有实在意义的约束,那么这个概念能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当然,决定法院为确立先例规则挑选技术时,它使用的技术中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约束。而且,由先例有约束力的概念衍生出的实质意义上的约束——而且,因此,遵循先例的全面含义——取决于关于审判的进一步的制度性原则。特别是,那些实质意义上的约束依靠于制度性原则,这些制度性原则协调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和规则命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且,还特别对社会一致性、体系一致性和规则稳定性这三种标准之间的相互作用进行协调。

  这些进一步的制度性原则必须在先例推理的实际语境下予以探讨。首先,当法院进行先例推理时,通常是以一条已宣告的规则为起点,这条规则看似可以直接适用于手头上的案件。换言之,先例推理要使用宣告式技术作为起点。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作为一个象征问题,不管先例法院说过什么,如果被广泛的使用,则意味着法院对法院的尊重并不够,很难想像一种其他法院对(先例法院)尊重的态度是怎么被灌输的。更重要的是,作为一个实务问题,宣告技术趋向于将司法自由裁量权最小化,而使其可复制性最大化。从表面上看,这可能有些自相矛盾,因为传统观点强调:先例法院造法的权力受到“法院所说的没有所做的重要”这一概念的限制。然而,如果完全将这样的观点付诸实践,那么就需要决定法院或者用最低限度技术,或者用结果中心技术来确立一项先例规则。这些规则可以从任何一个先例中得出许多对规则的诠释。因此,如果法院被要求甚至被鼓励使用这些技术作为程序上的要求,那么法律就会很不确定。对律师而言,重复以一个宣告规则为开端的过程要比重复以最低限度技术或结果中心技术为开端的过程要简单得多。

  因为实务中,法院常用已宣告的规则作为起点,决定法院在处理先例中可能会作出数量有限、作用突出的选择。决定法院可以采纳并适用已宣告的规则;法院也可以通过仔细研究来决定已宣告的规则与手头的案件不相关;或者,法院使用最低限度技术和结果中心技术,来重新表述或从根本上重新诠释已宣告的规则,然后再适用或区分这样确立起来的规则。因为往往是碰到了一个新问题时,才需要宣告规则,这也正是宣告规则的原因所在,实务中,先例推理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法院不认为新案件中的问题需要新规则,那么是否就有这种需要呢?因此,决定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考虑到新问题时,先例中已宣告的规则是否应当⑴适用于规则限定范围内的案件,⑵扩张(适用)于规则限定范围外的案件,⑶重新表述或从根本上重新诠释已宣告的规则,使得规则不适用于最初界定的范围之内的案件。

  现在,我将在实践的语境中考察一些制度性原则,它们协调着社会一致性、体系一致性和规则稳定性之间的关系,这样我们就可以从先例有约束力这一概念出发,来决定施实质意义上的约束。同时,我将勾勒出反映这些制度性原则的普通法规则的发展模式。

  (ⅰ)一项完全满足社会和谐与系统一致标准的已宣告的规则,应该被一致地适用和扩张(适用);一致性的意义;线性发展模式。

  一项制度性原则是这样的:如果一项已宣告的规则完全满足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的标准,那么它就应该被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这一原则的理由是不证自明的:如果一项已宣告的规则具有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那么那么它就应该被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甚至在不考虑遵循先例原则的情况下也是这样。然而,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怎样确定一项先例中已宣告的规则是否符合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标准,第二个问题: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在这样的语境下如何施行?

  第一个问题在第四章已经专门讨论过了。如果需要的话,法院自己就可以做出相关的判断。然而,实践中,在案件判决之前,通过在更广阔的范围内进行讨论,法院已经把大部分的工作做完了。如果已宣告的规则缺乏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那么就会在论文集中,在法律评论中,在其他司法管辖权主体的案件中,在修改规则的成文法中,以及以其他的方式提出这个问题。即使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没有发生这样的讨论,那么在较为狭窄的范围进行的批判或缺乏这样的讨论都有助于指导法院。如果在这些领域内不存在重要的批评,那么,尽管推理当然是难以避免的,但是通常会有一种合理的推论,即已宣告的规则满足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标准。

  第二个问题是,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在这样的语境下如何施行?显然,这远远不是相同案件相同对待那么简单。因为没有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的,如果要求完全一致,那么这项原则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当我们对日常活动要求一致时,我们通常是指两起案件的任何不同必须由某些相关的背景性命题来证明其正当性。30普通法的推理也是这样,此处相关命题主要是由可适用的社会命题组成的。因此,如果可适用的社会命题依据这条规则不能证明对两起案件不同处理是正当的,在社会命题的支持规则的条件下,要求一致性适用和扩张(适用)规则的一项制度性原则通常会把该规则适用和扩张(适用)到一个新的案件。(我是指现在支持这项规则的社会命题,而不是那些在刚开始支持这项规则的社会命题。)所以,举例来说,契约中的承诺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必须适用于神职人员所定理的世俗契约,因为这一规则充分满足了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标准,在社会命题支持契约规则的条件下,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并不能证明对神职人员订立的世俗契约给予不同对待的正当性。31与之类似,在主要运载工具是船只和马车的人类社会早期,就会自然而然地确立起这样的规则:自己愿意运输任何一个大众成员货物的人,就会享有普通承运人的地位,并须履行与这个地位相对应的义务。32铁路出现以后,上述规则依然适用,33因为如果对船只、马车和铁路区别对待,那么可适用的社会命题难以证明其正当性。

  在考虑一项适用于普通法推理的制度性原则时,适用这一原则的同时会引起规则的发展,而对这一过程进行描述性摹仿是大有用处的。有时候,存在这样一种趋势,即仅仅用一种模式来描述普通法规则的发展。具有典型意义的是,这种模式与达尔文进化论这一经典模式惊人的相似:一项规则通过一系列的步骤得以发展,这些小的进展达到了足够量就可以认为一项新规则产生了。34然而,普通法的规则实际上是沿着许多不同的途径发展起来的,这只能通过多种不同的模式方能体现出来。在本部分所探讨的原则指导下,一项法律规则的发展可以用被称为线性模式的理论来描述,而这种理论正是一种一致性适用和扩张(适用)的模式。

  我们已经探讨了一致性适用的许多例子。下面就给出一个一致性扩张(适用)的例子:在合同法中确立了这样一项规则,规定如果雇主不正当地终止了雇佣合同,那么雇员不能得到整个合同(约定的)薪水。相反,他只能得到下面二者中的一个,即⑴原合同中规定的薪水与替代工作中赚取的薪水之间的差额,以及找工作的合理费用,或⑵如果雇员尽了合理的努力去寻找一份相当于原工作的替代工作,他应该赚到的钱与原合同中规定的薪水之间的差额。35这项规则反映了一项总的原则,即违约的受害者有义务通过合理的努力来减少他的损失。确立了这项规则之后,又规定了即使雇员没有找到替代的工作,他找工作时的合理支出也可以得到补偿。36这就是这项规则的一致的扩张(适用)。如果雇员有义务为了减少雇主的损失而为自己找份新工作,那么雇主就应该承担(雇员)找工作的支出。要是对是否又找到工作加以不同对待,那么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很难证明其正当性。(我将在本章的后面部分——“类推推理”部分——更全面地探讨已宣告规则的扩张适用)

  (ⅱ)一项完全满足了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标准的已宣告的规则,当一个新案件恰恰在这条规则所宣称的范围之内时,该规则应该被重新表述,但是这要求在社会命题支持这项规则的条件下进行区别处理;分离发展模式。

  第二项规范先例推理的制度性原则,即如果一项先例中已宣告的规则完全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这两项标准,而且一个新案件恰恰在这项规则宣称的范围之内,但是在社会命题支持这项规则的情况下,新案件要求进行区别处理,因此法院就应该重新表述已宣告的规则。此处的一致性不是要求适用和扩张(适用)已宣告的规则,而是要求做出例外规定。契约中的承诺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则把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就提供了一个例证。契约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则得到了关注同意的重要性的社会命题的部分支持,而且可适用的社会命题还要求对未成年人的同意和成年人的同意加以区别。

  再举一个更为复杂的例子:缔结合同的一个标准方法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经常会出现一个对要约的回应是否构成承诺的问题。假设有这样一条已宣告的规则,规定如果一个有理性的、与要约者处在相同的位置上的人会把回应解释为承诺,那么尽管受要约人其实并不想把他的回应作为承诺,这种对要约的回应也构成承诺。进一步假设这项规则有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这条规则与道德规范有一致性,因为,如果一个人的真实意图与他话中的合理含义是不一致的,那么他在措辞上是很粗心的。这条规则与政策也是一致的,因为如果一个人通过使事实调查人相信他主观上对他的表述附加了特别的、不合情理的意思表示,从而使他能不受合同责任的约束,则交易安全(和值得信赖的缔约能力都)会受到破坏。这项规则与法律本身也是一致的,因为法律经常用理性人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人的行为。

  于是有下面这个案例:A向B发出了一个要约,B做出了一个回应,但B并不想把这个回应作为承诺。一个与A拥有同样知识的理性人,会把B的回应解释为承诺。然而,A并没有这样解释。B没有履行。后来,A以违约为由提起了诉讼,虚假地声称他把B的回应当成了承诺。因为出现了这样一个新案件,所以已宣告的规则应该重新加以表述,设定一个例外,在这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主观理解。37关于过错的道德规范和倾向于交易安全的政策都支持这项已宣告的规则。关于过错的道德规范要求为这个新案件设定一个例外。B在主观上有过错,但是B的过错并没有侵害A的任何利益。而且,A在从来没有认为B是想缔结合同的情况下要求B承担合同责任,A才是有过错的。为这起新案件设定的例外与交易安全并不冲突,因为B只要证明A对意思表示的理解和他自己对意思表示的理解是一样的就可以不受合同责任的约束。将已宣告的规则适用于这起案件与法律本身的规定也是不一致的,因为如果将已宣告的规则适用于该案,那么就会在即没有损害,也没有正当的政策理由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本部分所探讨制度性原则衍生的发展脉络,可以用所谓的分离模式加以描述。在这种模式中,在与支持规则的社会命题保持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将根据已宣告的规则进行的对某些种类的行为的处理分离出去来推动发展。我们看一个例证:公司法中规定,即使非控股地位的股东不能进行溢价出售,具有控股地位的股票的持有者可以溢价出售自己持有的股票。溢价是指高于股票的市价。38这项规则反映出有控股地位的股票通常以高于不具有控股地位的股票的价格出售的经验命题,并通过促进股票从低效益的人手中转向高效益的人手中来服务于政策。从这项规则中已经分离出很多例外。比如,如果可预见的购买者是打算从公司里攫取财富者,则出售者必须将所得的溢价款上交给公司,39出售者以同意转让一个公司中的职务为条件而得到的溢价款更应如此。40这些例外与这项基本规则是一致的。在这样的案件中,溢价反映的不仅仅是有控股地位的股票的价值,而且交出溢价款并不会阻碍控股地位向更有效率的人手中移转。

  (ⅲ)一项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标准的已宣告的规则,应该被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

  如果一项已宣告的规则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标准,那么,甚至是有其他的规则更好的满足了那些标准,它也应该被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这是因为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标准之间的微小差别可能很值得商榷,难以察觉,或二者兼而有之。如果法院只是因为与另一项更合适的规则相比,已宣告的规则在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方面稍逊一筹,而没能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已宣告的规则,那么这样的司法过程是很难被复现的,或者很难再信赖这项已宣告的规则。两条相互竞争的规则在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标准之间的差别很小时,规则稳定性标准的价值会超过这些标准所蕴涵的价值。

  作为例证,设想下列的至少是与法律粗略相似的假设:

  在A案中,法院宣告了这样一项规则,即一个难以信赖的赠与承诺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我称之为基本规则。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强烈支持这项规则。以社会严重性政策也与之相关,因为违反一个难以信赖的捐赠性承诺造成的损害相对很小,而且不清楚的是,这样的承诺,作为一类(情况),有没有蕴涵着什么重要的社会利益。私人自治的政策是相关的,因为在个人信任与信心的领域内,赠与承诺可能被赋予很高的期望。可操作性政策也与之相关。如果赠与承诺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那么(法院)将经常是很难驳斥声称有这种承诺的虚假主张。而且,赠与承诺所产生的道德义务通常可由于受赠者忘恩负义或者捐赠者的缺乏远见而免除。然而,到底什么样的行为算是忘恩负义,什么样的行为又算缺乏远见,真是太难确定了。赠与承诺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而可以用辜恩和缺乏远见的理由进行抗辩,这样的规则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难题。还有,如果一个人履行法律义务仅仅是因为要实现自己的意愿,那么是否应该要求他的意愿要以深思熟虑的方式表达出来。但是,行为人作出的赠与承诺往往带有一些情绪,承诺人主要是关注受诺人的利益,所以赠与承诺很难深思熟虑,很难精确地计算。

  法院在A案中宣告了这项基本规则之后,在B案中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承诺是以书面形式,而且明确宣称受法律的约束,那么对这样难以信赖的赠与承诺是否应该设定一个例外。无论怎样,判决要从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的标准。如果承诺是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那么处理虚假陈述问题也就没那么棘手了。如果一条承诺中明确宣称承诺人要受到法律约束,那么承诺人就必须谨慎行事,而且他也并不是将承诺的履行依赖于个人的信任。一旦满足了对虚假陈述和谨慎的关注要求,那么从社会角度看强制执行来赠与承诺是可取的。41另一方面,对望恩负义和缺乏远见抗辩加以把握的困难非常大。因此在B案中,法院认为对此类承诺不应设定对基本规则的例外。

  我们再看看C案中的问题:如果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当事人)深思熟虑(但虚假地)以书面形式做出了捐赠的承诺,那么应该对基本规则设定例外吗?这种对合同形式的故意误用,与承诺者宣称承诺意图受到法律约束的功能是一样的。因此,在该项基本规则的语境下,可适用的社会命题是不支持在宣称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B)的书面形式的赠与承诺,和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书面形式的赠与承诺(案件C)之间做出区别。鉴于决定法院在案件C中(的举措),在案件B中已宣告的规则——即以书面形式做出的宣称愿意受法律约束的赠与承诺不可强制执行,这项规则与认为这种承诺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则相比缺乏社会一致性。因此,决定法院就会以其他的方法来判决B案。相应地,如果决定法院是在一张白纸上谱新篇的话,则决定法院会认为在契约缔结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做出的赠与承诺可以强制执行,并据此判决C案。然而。在B案中已宣告的规则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而且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在这条规则的语境下并不支持对B案和C案区别处理,决定法院不应该对B案进行区别,而是应把B案中认为在契约缔结过程中未受到信赖的以书面形式做出的赠与承诺不可强制执行的规则一致地扩张适用。

  而从描述的角度看,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如果一项宣告的规则未能完全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的要求,那么可以预见到法院时不时地用将一起案件归入它本不应归属的种类的方法以尽力避开这项规则,但是这种分类比正确分类更能达到社会一致的结果。举例来说,在C案中,法院将尽力把正在缔结中的契约的一个承诺认定为一件真实的契约,并根据这个理由强制执行该承诺。42这样一来,当一项规则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的标准时,它通常会以线性方式发展,而在实际运作的层面上,倒退的行为时有发生。

  (ⅳ)一项未能充分满足社会和谐性与体系一致性标准的已宣告的规则,不应被前后一致地适用和扩张(适用);参差(jagged)发展模式。

  如果一项已宣告的规则未能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的标准,那么它就不应前后一致地适用和扩张(适用)。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方面的主要收获超过了长时保持规则稳定性方面的损失。规则是否一直不能符合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也不很重要,或者只是后来才变成这样。也许,甚至规则在确立之初就未能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的标准。也许,规则在确立之初充分满足那些标准,但是由于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已经发生了变化,规则也就不复如是。也许,规则的实际效果与规则确立之初的预期效果大相径庭。不要紧。关键之点在于规则现在正当与否,而并不在于规则被采纳时是否被证明是正当的。

  一项制度性原则,它并不要求法院一成不变地以与支持原则和可重复性原则相协调的方式前后一致地适用和扩张(适用)规则命题。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都转向客观的支持。因为人们可以觉察到这种支持,所以使用开始无法充分满足这些标准的原则的过程是可以重复的。

  法院使用几种不同的技术来使认为未能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标准的已宣告的规则不应被一致地适用和扩张使用的制度性原则发生效力。43这些技术的共同之处在于以例外的形式推出区别,形式上看似合理,但却是在社会命题支持规则的情况下与已宣告的规则不一致,或者是不可能以一致适用的方式来加以操作。法院会尽可能从已宣告规则的运行中减少不必要的行为。立法机关也会经常干预,至少部分上如此。结果形成了一种发展模式,可以“参差”二字描述之,其特征是碎裂和分解。

  比如,根据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规则,如果一方对合同的履行只由他签约要履行的行为组成,那么这种契约不能被强制执行。44然而,随着合同法的发展,法院就会对这项规则创造出许多不一致的例外。根据其中的一个例外,如果根据上述合同,责任属于承诺方以外的第三方,那么这条规则就不能适用。45 根据另一个例外,如果要还债,而债务的总数仍处于争议之中,那么,即使合同的履行就是偿付那部分被承认是正当的钱,那么这条规则也是不可适用的。46一些法院认为这项规则是不可适用的,理由是在法院要解决的案件中,当事人已经“解除”了他们先前的合同,而又缔结了一个“新”合同47——如果法院这样期望的话,那么在属于这项规则范围内的案件之中,法院都可以得出这个同样的结论。还有,根据现代法律,如果合同中包含对居先合同在缔结时无法预见的情况的公平合理的修改的话,则合同可以强制执行48——这是一个可能对绝大多数案件都有效的例外,而且法定责任规则也适用于这个例外。立法机关介入其间。许多成文法规定,如果这条规则所规范的承诺是以书面形式做出的,那么该承诺就是可执行的,49另外,根据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修改货物购销合同的承诺可以不顾这条规则,具有约束力。50

  法定义务规则遵循着一条参差的路径发展起来,以碎裂和分解为特征,因为该规则未能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标准。由于这条规则对违约行为持宽容的态度,所以它缺乏与道德规范的一致性。如果A向B做一个非强制的承诺,即由于价格的上涨,他将提高现存合同中对B的应付款数额,后来他对此又予以否认,通常认为A做了不正当的行为,而不是B。与之相似的情况是如果A为了清偿B的整个债务而同意接受部分偿付,然而A在接受了部分偿付后,又起诉了B,要求其支付余额。该规则缺乏与政策的一致性,因为根据这条规则,通常不具有执行效力的交易,对交易还是有一定的社会价值,或者说,至少对那些促进交易的承诺是有价值的。因为规则具有社会不一致性,所以它也和其他规则不相一致,特别是与合同根据其条款是可执行的规则之间分歧很大。(还有个例子,可以用来说明规则与法律的一致性通常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一致性。如果有比较充分的社会理由把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购买承诺与其他购买承诺做不同处理,法定义务规则也会与合同规则不尽一致。)这样,对法院适用与法定义务规则不一致的例外的情况,以及立法机关在许多适用中否决该规则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了。充分的社会不一致性将导致法院适用不一致的例外,因为这些例外至少是社会一致的。如此一来,立法机关将出于同样的原因进行干预。

  与上面的例子类似,作为一项较早确立的公司法规则,董事和主管人员买卖股票时,可以不披露基于职位而获知的重大内幕消息。51然而,随着公司法的发展,法院设定了一个例外,即如果出现“特殊事实”,那么(原)规则就不能适用。52由于没有针对性的方法将非“特殊事实”与“特殊事实”区别开,所以例外规定或者彻底抵销了这项规则,或者使这项规则不能以前后一致的方式加以适用。最终,证券交易委员会适用了10b-5规则,53联邦法院对这条规则进行了扩张解释,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董事和主管人员有义务做出充分的披露。这么看来,公司法遵循着一条参差的途径,伴以碎裂和分解的特征,因为已宣告的规则未能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的标准。这条规则与道德规范不相一致,因为代理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基于职位获知的消息损害了客户的利益,这是不公平的。这项规则与政策相冲突,因为内幕消息的交易无益于社会价值,并会逐渐削弱资本市场上投资者的信心。因为这项规则具有社会不一致性,所以它与董事和主管人员的信托责任方面的其他规则也是不一致的。这样,州法院适用与10b—5规则不相一致的例外,或者是彻底抵销了这项规定,或者使这条规则不能以前后一致的方式来适用,这些做法也不足为奇。而且联邦法院以这样的方式来解释10b—5规则,使更多的普通法规则失去了实际意义。

  马克皮尔森案之前的规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释的例子,这项规则规定对缺陷产品有过失的制造者通常只对直接购买者承担法律责任。这项规则的例外是针对“本质危险”的产品,这个例外即与规则本身不一致,又不可能将制造者的案件一致适用,正如对油漆工用的脚手架和咖啡炉这类产品进行例外适用中所证明的那样。这项规则是以一种参差的方式发展的,因为它逐渐开始缺乏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这项规则的最初的正当理由是确立这样一项政策,即在工业化初期对其发展给予保护,防止扩大责任,认为如果缺少这样的规则,那么诉到法院的案件将会泛滥成灾。也许,法院当时还认为:消费者起码是依赖于他们与之交易的人的合理注意,而不是隔了几层关系的最初卖主的合理注意。然而,随着新世纪的到来,这些政策和经验性的主张好像已不再适用了。工业已经成熟,不再有充分理由支持对成熟工业在普通的过失责任方面进行特殊保护。诉讼泛滥的观点一直乏力,而且从一开始,这条规则就没什么实证基础。还有,随着品牌商品的销售在全国范围的推广,消费者已经开始更多的依赖于制造商,而不怎么依赖零售商了。因为这项规则逐渐变得具有社会不一致性,它也逐渐缺乏与法律的一致性。当可适用的社会命题看起来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是,区分制造商的责任和其他人的责任、对制造商给予特殊处理与过失原则是一致的。当不再有支持此种区别的社会命题时,对制造商给予特殊处理就与过失原则不相一致。因此,对法院适用与这项规则不一致的例外,以及不可能前后一致的适用此规则,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项法律规则,如果它的发展遵循着一条参差的路径,它就有可能高度不稳定。这种规则在参差发展开始之前就不稳定,因为它未能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的标准。随着参差发展逐步推进,法律的不稳定性将显著增加。首先,不一致的例外将使社会不一致性更为明显。其次,即使规则稳定性标准也难以满足,因为决定法院很难,甚至不可能做出决定,到底是适用这项规则呢,还是要适用与之不一致的例外,还是要发展出另外一项不一致的例外。结果,参差发展通常由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废除规则(就像在10b—5规则的案件中),或者是完全否决而告终,我将在第七章对这个过程加以探讨。

  现在,我们可以看出先例有约束力这一制度性原则在形式意义约束之外尚有实质意义上的约束,即决定法院确立的规则必须与先例所达到的结果是可调和的,而且,决定法院要么遵循先例,要么对之加以区别。实质意义在于:如果先例中已宣告的规则充分满足了社会一致性与体系一致性的标准,它就应该被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尽管其他规则可能会更好。由于体系一致性通常依赖于社会一致性,就大多数实务方面的目的而言,此种实质意义可重新阐述如下:如果先例中已宣告的规则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标准,那么该规则应该被适用和扩张(适用)于新案件,如果没能将规则适用到新案件中,则在可适用的社会命题支持规则的条件下,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并不支持此种做法的正当性。

  现在,我们也可以看出为什么社会命题与所有的普通法先例中是相关的,为什么在案件仅依据规则命题而无须运用社会命题就能判决的意义上,没有一起案件是简单案件。

  首先,由于没有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的,每一个新案件都会引出新问题——先例中已宣告的规则是否可以一致加以区分。这主要取决于可适用的社会命题支持规则的情况下,可适用的社会命题是否证明对两起案件不同处理的正当性。

  其次,法院在形式上拥有相当大的权力,法院可以适用已宣告的规则、可以扩张(适用)、或是区别(以及重述规则内容)、彻底重新解释、甚至否决该规则。将一项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的规则称之为与社会一致的规则,称一项未能充分满足社会一致性标准的规则为与社会不一致的规则。一家决定法院对该规则到底如何取舍部分上取决于这条规则是否具有社会一致性。如果一项规则与具有社会一致性,法院应该而且通常对之一致适用和扩张(适用),而且只适用那些为可适用的社会命题证明是正当的区别。反之,法院就会遵循其他的程序,比如推出那些形式上合理但实质上不一致的区别,通过运用最低限度技术和结果中心技术完全重新诠释规则,或者推翻这项规则。

  当然,许多判决理由并不提到社会命题,而是仅仅适用先例中已宣告的规则。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通常是因为已宣告的规则是社会一致的。在这样的案件中,将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加以考虑往往是以默示的方式,而不是明示的方式。在一起案件中,法院适用一项社会不一致的规则,理由往往是待决案件不能根据这项规则合理地予以区别,而且否决该规则也未为适当。后一个判断本身或默示或明示地根源于与下列因素有关的社会命题:协调在特定的案件中对社会一致性与规则稳定性的均衡考虑,已宣告规则的社会不一致程度,以及与遵循先例原则中所蕴涵的道德和政策价值。54这样,每一项在有约束力的先例中已宣告的规则,其法律地位不仅取决于该规则被宣告的事实,更取决于这项规则是否与可适用的社会命题一致,无论明示或是默示。




评论】 【推荐】 【 】 【打印】 【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一
关键词二
服饰 首饰 手机
电器 MP3 数码相机
热 点 专 题
千张即时奥运图片报道
UC音频直播奥运赛事
奥运场馆瘦身风波
北航招生丑闻
机动车负全责遭质疑
北京地铁美食全攻略
二手车估价与交易平台
购房租房经历征文
余秋雨绝唱:借我一生

   



文化教育意见反馈留言板电话:010-62630930-5178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4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
北京市通信公司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