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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

http://www.sina.com.cn 2006/06/07 19:58  万国学校

  一般来讲,竞争法是指调整竞争秩序、规范竞争行为的法律的统称,可以分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部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类:一是限制竞争行为,即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其实这类行为严格来说,应当属于垄断。我国没有《反垄断法》,因此本法“代劳”了一定的反垄断职能。二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应该说,这才足真正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也进入了司法考试的命题视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注意本条对经营者的定义)的行为,即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个定义强调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个要素:实施主体是经营者,目的是为了获取竞争利益;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另外注意,本法中所指商品,既包括实物商品,也包括营利性服务。

  本法第5-15条规定了11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第7条也涉及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条、第12条、第15条规定了四种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非法排除或阻止他人参与市场竞争。包括以下四种行为:

  1.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此类主体一般具有合法的垄断地位,如邮政局、自来水公司等,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一般也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为了防止这些企业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损害他人利益,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此类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认定此类限制竞争行为的关键点在于:

  (1)主体的特定性

  本条规范的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因此其他不属于此类经营者的行为就不是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注意此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行为不是限制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定性

  本条规范的是特定主体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不是此类行为的则不属于此类限制竞争行为。

  因此本行为的核心在于排斥他人参与竞争。

  [例]某省A市B区电信公司为农村用户装电话,同时说明所有申请装电话的用户,必须购买本市数家电话厂中任何一家生产的电话机。请问此类行为是否属于限制竞争行为?

  [答案]是。

  本题中容易迷惑考生的是指定“数家”,但这改变不了其排斥其他经营者的竞争的本质。

  2.政府机关的限制竞争行为

  认定此类限制竞争行为着重把握两个方面: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主体强调必须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

  (1)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

  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在认定此类行为时,注意与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两者行为均表现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只不过前者利用行政权力,后者利用其经济垄断地位。但两者最关键的区别或认定标准是行为主体不同:前者限于政府机关;后者限于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地区封锁行为

  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例]以下属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是:( )

  A.某市劳动局鉴于锅炉安全事故频繁出现的现状,发出通知要求全市所有单位购买锅炉时必须购买A厂生产的锅炉

  B.某市鉴于本市猪肉市场饱和,遂以检验检疫为名,限制外地猪肉进入本市

  C.某市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指出几个厂家生产的锅炉质量有问题,要求各单位不要购买

  D.甲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环境监测中心的建议,发出通告,推荐使用达到环保要求的某品牌家具

  [答案]A、B。

  D项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第25条),但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需要注意,这种行为强调“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这样的行为侵害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和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要注意与前述的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和政府机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经营者自行强制提供商品。如果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强制搭售商品,将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政府机构如果强制搭售商品,也是违法行为,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1)此项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两类

  ①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2)此两类行为的认定中有两点不同

  ①前一类串通行为的主体是投标者,而后一类串通行为的主体是部分投标者和招标者。

  ②前一类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者的利益或(和)招标者的竞争利益;后一类行为排挤了他人的竞争,损害的是其他投标者的竞争权利。

  (3)法律后果

  主要掌握民事责任:中标无效,赔偿损失。

  (二)欺骗性交易行为

  除了以上的四类限制竞争行为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司法考试中,重点也同样是这些行为的认定。以下将对这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阐述。其中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最普遍的违法行为。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采用假冒、仿冒或者其他虚假手段,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做虚假的表示、说明或承诺,从而获得交易机会,损害同业竞争者利益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具体有以下行为种类(客观表现):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采用虚假或其他不诚实的手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了《商标法》。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最典型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主要是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须注意两点:

  (1)如果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则行为性质至少有两个:一是侵犯商标注册权的行为;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某区生产纯净水的企业,未经许可,将自己生产的纯净水贴上“娃哈哈”的商标,则该行为既侵犯了“娃哈哈”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承担《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2)该项规定保护的是“注册商标”,规范的行为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如果所使用的他人商标不是注册商标,则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也不构成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需要具体考察。可见,构成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也肯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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