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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400司考冲刺资料:2005司考模拟题卷二答案(3)

http://www.sina.com.cn 2005/08/02 15:10  LG400

  二、多项选择题(51---75题 )

  刑法(51----60题)

  51.【答案】ACD

  【考点】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解析】A项中的刘某因其年龄而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B项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C项属于同时犯;D项中,甲、乙的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

  52.【答案】BC

  【考点】共同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特点;追诉时效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张某与许某应当按照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张某还应加上自己单独盗窃的5000元的犯罪数额。至于张某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的1800元,根根《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应适用现行刑法,即适用“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追诉期限为5年,而张某盗窃至案发时已有10年,超过追诉期限,因此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53. 【答案】ABCD

  【考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解析】A、B、C、D四项分别属于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犯罪预备。

  54.【答案】BC

  【考点】间接正犯的认定

  【解析】本题中,甲、乙二人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甲意图以假冒的毒品骗取财物,实际上构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诈骗罪。而乙却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自己认为是而实际不是毒品的行为,实际是一种犯罪未遂中的因认识错误导致的对象不能犯未遂。由于二人无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应分别定罪,故选A、C项。此外,诈骗罪的既遂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分赃为准,故甲利用乙实施的诈骗行为已经既遂。本题还涉及间接实行犯的问题。间接实行犯是指将他人当作犯罪工具或手段实施犯罪的人。本题中,甲利用乙实施诈骗,尽管乙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对于甲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因此,甲实际上是将乙当作工具和手段实施诈骗犯罪,符合间接实行犯的要求,甲是间接实行犯。

  55.【答案】AB

  【考点】认识错误与侵占罪

  【解析】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其提前下车,并将提包拿走,因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侵占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56.【答案】BC

  【考点】抢劫罪的加重情形。

  【解析】身穿警服,属于冒充交警;持假枪抢劫,不属于“持枪抢劫”;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57.【答案】ABD

  【考点】抢劫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解析】甲没有当场实施暴力,故其行为不转化为抢劫罪;乙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丙势踹了李某一脚的行为不属于暴力,故其行为不转化为抢劫罪;丁的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由抢夺转化为抢劫。

  58. 【答案】ABCD

  【考点】共同犯罪的理解

  【解析】《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刑法》第291条所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故并非聚众犯罪就有三人以上承担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唆使他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教唆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必须唆使他人犯第17条第2款规定之罪的,才承担刑事责任。善意的帮助行为也并不成立帮助犯。

  59.【答案】AD

  【考点】受贿罪与行贿罪的认定

  【解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丙以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本案中甲自首的行为,应适用该款,而不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丙的受贿行为在其收受贿赂后已达到既遂,其将收受的5万元退还给甲的行为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

  60.【答案】ABC

  【考点】数罪并罚的规则

  【解析】A项中甲犯新罪,应适用《刑法》第71条所规定的“先减后并”规则,先减去已执行的8年有期徒刑,再以余下的10年与新犯的5年计算,A项错误,应入选。B项中,乙未犯新罪,只是发现了判决宣告前的“漏罪”,应适用第70条所规定的“先并后减”规则,以前罪的20年和“漏罪”的5年计算数罪并罚的刑期,因有期徒刑不能超过20年,那么只能是执行20年,这时又要减去执行的2年,还要执行18年,那么,乙实际执行就是20年,并非必然超过20年,B项错误,入选。C项中,丙犯新罪,应适用71条,先以前罪的20年刑期减去已执行的2年为18年,再以18年和C罪的5年计算数罪并罚的刑期,这样,肯定会有一个高于18年低于20年的刑期,C罪的刑罚就体现在18年至20年的刑期上,如果没有C罪,不会有这部分刑期,因此C项结论错误,应入选。D项的情况,由于是“漏罪”,所以应适用70条,把前罪的18年与漏罪的5年和7年共同以69条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那么,并罚中数刑中最高刑期自然是18年,D项正确,应不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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