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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http://www.sina.com.cn 2003/12/22 11:53  新浪教育

  1、法规的三性

  (1) 公开性

  公开性是指毕业生就业过程中所有方面和环节必须为所有当事人,包括学校、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所公开。公开性可以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政策公开 毕业生就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政策反映了政府对高校毕业生工作的规范和引导,与广大毕业生利益相关。因此学校就业指导机构在向学生传递需求信息的同时,也要为学生提供政策咨询;政府、用人单位以及学校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必须事先为学生所知晓,公告学生周至,学生也有权了解有关毕业生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或欺骗。

  信息公开 建立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登记制度。以上海为例,凡是需要录用当年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必须到上海市高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登记,公开发布需求信息;上海市高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应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向各高校发布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和私自泄露需求信息。

  纪律公开 因为就业管理工作直接影响毕业生的切身利益,所以,毕业生就业管理就业机构及其成员在从事管理工作时,必须遵守必要的工作纪律。这是就业工作的行为规则。这样既能保证国家毕业生就业方针、政策和原则得以贯彻实施,又能保障毕业生的权益,还能防止就业工作中不正之风的出现。具体的做法,就是将毕业生就业工作置于社会,特别是广大毕业生的监督之下,及时、公正地处理有违原则和政策的行为,从而维护广大毕业生的正当利益。

  结果公开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结果是毕业生的最终派遣方案。它必须向全体毕业生公开,并且以此作为接受广大毕业生监督,维护广大毕业生权益的有效手段。

  (2)公平性

  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就业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虽然国家对就业的公平性作出了规定,在实际的毕业生就业过程中,歧视的现象依然非常严重。例如,在上海,上海本地的毕业生比起同等条件的外地毕业生就明显有优势得多。还有,虽然有明文规定,女生就业,仍然是困扰女毕业生的一大问题。在实际招聘时,有些企业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女生。因此,《劳动法》第十三条又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能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3)公正性

  为了体现平等竞争的原则,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岗位的要求,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应聘学生进行认真的考核,建立科学的毕业生考评、录用体系。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时,应如实反映毕业生的思想品德,学习成绩和身体状况等情况;学生必须向用人单位如实介绍自我情况并提供有关学生成绩和获奖证明,不得篡改成绩或提供虚假证明。用人单位、毕业生和学校中若有任何一方出现有违平等竞争的行为,他方有权提出异议或拒绝履行就业协议所议定的本方义务。

  2、毕业生就业市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在毕业生就业市场上,主要有三类主体: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他们分别有以下的权利和义务:

  (1)毕业生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平等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就业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能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择业过程中,我们要随时记住这是我们的基本权利。对于任何单位或是个人对毕业生有无理的歧视或是严重的不平等存在,我们有权利提出异议,必要时还可以诉诸于法律。最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因为害怕失去这份工作或是害怕造成不好的影响就畏手畏脚,忍气吞声。这样,不但自己受了损失,还会给人留下胆小怕事,没有法律观念的印象,反而可能失去更多的机会。

  毕业生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这项权利,在劳动法第三条中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毕业生在选择职业的过程中,具有自主性,有选择或不选择某一职业的权利,也有选择这一职业或是那一职业的权利。对于毕业生的这种权利,任何单位或是个人不得干涉。尤其是毕业生对于学校的一些不合理或是强加的要求完全有权利拒绝,而不用顾虑太多。

  毕业生享有知情权。首先,毕业生有权了解有关就业的政策、信息,任何单位或是个人不得隐瞒或是欺骗。其中包括就业工作的程序,时间安排,政府、学校的政策,用人单位的各种需求信息,还有学生自己的各种资料、档案等。就业市场具有公开性,这些信息都与就业息息相关,毕业生完全有权利也应该有权利对它们有清楚的了解。同时,毕业生有权知道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原则、纪律、过程等。就业管理工作的透明化有助于杜绝工作人员的不合法甚至违法的行为,防止暗箱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毕业生也能够根据这些程序调整自己的择业方法,明确自己的进度。这对市场的规范化也有巨大的帮助。当然,毕业生还有全面、真实了解用人单位情况的权利。毕业生有权向用人单位详细了解使用意图,工作环境,劳动报酬和使用发展前景等等各方面的情况;而用人单位则有义务向毕业生和培养单位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义务

  一般义务。一般义务或是基本义务是指相对于毕业生整体而言的,是具有共性的义务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对于公民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和统一。对于毕业生而言,不仅要履行作为公民来说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而且作为最高文化层次的青年群体,国家和社会以至家庭为其成材和发展提供了相对其他青年群体无法比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优厚条件。按照“得之于社会、还之于社会、抱之于社会”的原则,毕业生理应积极地、有责任地依托自己的职业行为,回馈于国家、社会和家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

  特殊义务。从法理方面来说,权利和义务是互相对应的,对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说,一方的权利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而另一方的权利又恰好对应于这一方的义务。这也正是法律关系能够长期存在的基础。例如,毕业生有知情的权利,用人单位就有提供情况的义务。同理,对于那些从国家、社会或培养单位获得特殊权利的毕业生,依照这一原则,必须履行超过一般普通大学生的特殊的义务。

  现状描述

  以下几类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就业时应履行相应的特殊义务。

  委托培养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委托培养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毕业以后必须回原定向或委培单位工作服务。如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原定向或委培单位的,需征得原定向或委培单位和学校的同意,毕业的研究生还需上报国家教委审批,在向原定向或委培单位或学校缴纳委培费,并向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缴纳违约金以后,按自费生对待,允许自主择业。

  师范专业的毕业生毕业以后,必须根据国家和政府的安排在师范系统内就业。如果因特殊原因不在师范系统就业的,应缴纳培养费并退回专业奖学金。

  系统和行业毕业生。在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中,农业、林业、地矿、石油、交通、航海、测绘、民族、师范等院校(专业)所招学生毕业时,一般应在本系统、本行业的范围内自主择业。

  享受其他专项奖学金或国家奖学金的毕业生。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防建设、文化教育、基础学科以及艰苦地区和行业对毕业生的需求,国家设立专项奖学金,企业和社会团体亦可设立用人单位奖学金。凡享受专项奖学金或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均应签定就业协议。毕业后为合同规定的有关单位服务一定期限。如果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义务的。则应退出其获得的专项奖学金或国家奖学金。家庭经济困难而又没有申请专项奖学金的学生,可申请贷学金。领取贷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应按期归还贷款,如到国家指定的单位或地区工作的,可减免贷学金。

  (2)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用人单位享有选录毕业生的自主权。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等用人单位有对毕业生、毕业研究生进行面试、考核以及挑选录用的权利。同时,有关政策规定,列为国家教委和上海市计委审定的国家重点单位的企事业单位接受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可以减免有关政策规定的委培费。

  用人单位有权全面准确的了解毕业生的状况。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缺位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能力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对毕业生的知识、能力、身体、思想品德等素质逐一考核,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毕业生则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面试或其他必要考核,如实介绍本人情况。

  ——义务

  一般义务。一般义务指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毕业生的就业政策和用人单位与毕业生订立的协议内容,全面、有效履行协议所明确的各项义务。

  特殊义务。特殊义务是相对于享受特殊权利或因为政策引导而承担特殊义务的用人单位而言的。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为了改变高校办学由国家财政单一拨款的状况,多渠道筹集办学经费。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可以向学校提供适当资助;提倡鼓励计划任务招收的学生到艰苦的地方的重点单位工作,对这部分学生,用人单位要给予一定的奖励;鼓励毕业生到边疆或艰苦地区工作,工作期满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毕业生返回内地或家乡工作提供帮助等。

  (3)学校(培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培养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和经济手段,调控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流向,以保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需要。

  ——义务

  培养单位有义务向双方如实介绍情况或提供介绍资料;

  培养单位有义务应另外两方的要求,提供有关政策与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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