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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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第3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其
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267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42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45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 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高检规则》 第41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 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2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 助申请,应当在3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 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43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命题思路】
法律援助辩护的概念、种类、适用阶段及适用情形:
1.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扩展到了无期徒刑;
2.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3.重新界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
4.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辩护的时间扩展至侦查、审查起诉、审批三个诉讼阶段。在这之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设计制定辩护的问题。
五 辩护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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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 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 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第37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 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47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 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48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 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高检规则》 第45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 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 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46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 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 第47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48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曰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 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 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 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 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中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49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 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
【命题思路】
1.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2.删除了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3. 辩护人的阅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