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解读之刑事诉讼法(7)

2013年05月13日15:21  新浪教育 微博   

  十二   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旧法条 新法条
第56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

  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

  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

  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69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

  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相关法条】《六机关规定》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

  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

  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刑诉解释》

  第121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

  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责令

  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122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

  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

  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3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

  1款、第2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

  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

  区别情形,在5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

  算。

  《高检规则》

  第89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的,及

  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92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

  取保候审的期间、担保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社会

  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97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

  关。

  第98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的义务,应当通

  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

  责任。

  第99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

  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

  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

  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5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

  本规则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

  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

  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100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

  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24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

  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命题思路】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1.新增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变动24小时内报告的规定。

  2.新增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特别规定。

  3.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后果,将旧法中“没收保证金”的规定修改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4.新增了先行拘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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