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解读之刑事诉讼法

2013年05月13日15:21  新浪教育 微博   

  政法英杰教育独家供稿

  【备考提示】

  在最近四年司法考试中,刑事诉讼法在第二卷选择题部分占分均为54分,加上第四卷案例分析题,总分值约80分,是司法考试的分值大户。法条是刑事诉讼法考查的重点所在,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近年来被考频率不断上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相关司法解释也相继颁布,这必将成为这两年司法考试考查热点。对此,考生应当熟练掌握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结合刑法理解法条内涵,并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比记忆。

  【2013大纲变化】   

  与2012年相比,2013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修订,大纲和教材重新梳理和撰写。大纲删除考点11个,新增考点12个:

  1.第四章第二节“审判管辖”中,删除考点“审判管辖的分类”。

  2.第六章第二节“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中,考点做了调整,考点“辩护人的权利”下新增“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申诉控告权”、“人身保障权”6个子考点。

  3.第七章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下,删除考点“刑事证据的意义”。

  4.第八章“强制措施”中:

  (1)第四节“监视居住”中,新增“住处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2个考点。

  (2)第六节“逮捕”中,新增考点“不予逮捕的情形”。

  5.第九章第四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删除考点“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6.第十章“期间、送达”中,删除考点“期间的概念”和“送达的概念”。

  7.第十二章第五节“补充侦查”中,考点“补充侦查”下新增子考点“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8.第十四章第四节“审级制度”中,删除考点“审级制度的概念”。

  9.第十五章第二节“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删除考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新增考点“拒绝辩护”。

  10.第十六章第三节“第二审程序的审判”中,新增考点“委托宣判”,考点“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中,删除了考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要求”。

  11.第二十章第一节“概述”中,删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12.第二十二章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考点做了调整,删除考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和特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大纲附录部分,删除法律法规9件,新增法律法规2件,修订法律法规1件。新修订和新增的有: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微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刑诉解释》)。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高检、规则》)。

  【新增考点详解】

  政法英杰教育独家提供

  考点一  辩护人的权利

  1。阅卷权

  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案卷材料是指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内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法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等。

  (3)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是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更好地准备辩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不享有阅卷权,但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准备辩护。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辩护律师携带上述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会见同样不被监听。

  根据《高检规则》第4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对于此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为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人的会见权,《高检规则》第46条还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和其他人员担任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并不完全一致。根据《高检规则》第4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3)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3。调查取证权

  一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刑诉解释》第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三是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52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根据《刑诉解释》第51、52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而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

  四是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4。申请解除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辩护人在办案机关在进行相应诉讼活动时有接获相应通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对于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提出意见权

  提出意见权是指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2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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