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3)

重庆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3)
2018年06月12日 06:30 重庆市政府网站

  三、创新体制机制

  (五)建立分类管理制度。 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定《重庆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分配。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016 年 11 月 7 日 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称现有民办学校), 按照依法稳妥、先行先试、一地(校)一策、先易后难原则,在 2022 年 9 月 1 日前全部实现分类管理。鼓励现有民办学校分期分批尽快完成分类登记。 2021 年 9 月 1 日前未完成分类登记的,学校的举办者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 2022 年 9 月 1 日前仍未完成分类登记的,学校的办学属性按法人原属性确定。现有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以及学校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等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在分立、合并以及变更时完成分类登记。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到期换发时,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并从许可证到期换发之日起 3 年内完成学校分类登记,且登记时间不能晚于 2022 年 9 月 1 日。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一体化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必须将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依法拆分并分别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实行独立校园办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

  凡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申请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六)完善准入机制。 社会力量投入教育事业,凡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进一步简政放权,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推行一站受理、一窗服务、并联审批。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出让土地经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明确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土地受让方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划建设,并作为公共教育资源无偿移交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支持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或旧城改造的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普惠性幼儿园。民办学校的设置,按照国家或我市有关设置标准执行,未出台设置标准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执行。

  (七)拓宽融资渠道。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会并引入公益信托机制,引导捐资者、慈善组织、民办学校等按照国家规定利用捐赠资金、慈善财产和办学结余设立教育基金或交由具有办学能力和管理能力的教育基金会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探索教育基金会和公益信托的运作机制,保障教育基金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收益全部用于非营利民办学校发展。在保障生均教育支出水平和提升办学质量的前提下,支持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股权和债券融资;支持民间资本组建民办教育投资集团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完善营利性民办学校股权转让退出机制。鼓励民间资本通过 BT 、 BOT 、 PPP 以及发行企业债等形式参与民办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鼓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利用收费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质押融资。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进一步提升金融机构服务民办学校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对产权明晰、办学规范和信誉良好的民办学校提供信用贷款并适度给予贷款利息优惠。非营利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及政府贴息等政策。

  (八)鼓励多元主体合作办学。 积极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依规通过资本、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技术、管理等要素,独资举办或合资、合作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允许民办学校举办者和高级管理人员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鼓励企业、公办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等。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支持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建实训实习基地等。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人才股权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与民办学校合作,参与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举办和开展高水平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鼓励社会力量与民办学校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赴境外办学,增强我市民办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九)完善捐资激励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捐赠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

  (十)健全退出机制。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2016 年 11 月 7 日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订章程继续办学。选择时,可以在审批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财务清算,依法依规明确学校从批准设立日至 2017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举办者投入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捐赠形成的资产、自身办学积累形成的资产、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终止时,学校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结余净资产的,根据举办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土地取得方式、办学效益等因素,由学校决策机构作出决议,报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依法从学校自身办学形成的结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举办者相应的补偿或奖励。补偿额最高不超过 2017 年 8 月 31 日前举办者的累计投入;若补偿后仍有结余净资产,可以在该结余净资产额度内按照结余净资产种类、不同的时间段和终止的情形等情况综合考虑实施奖励,实行“一地(校)一策”。实施补偿或奖励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建立民办学校产权流转制度,规范举办者权益转让和举办者变更行为。除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外,其他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对举办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继承、赠予。产权流转要纳入所在地政府产权交易平台交易范围进行,规范操作。举办者退出办学、转让举办者权益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事先公告,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或者备案。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非特殊情况,捐赠者作为举办者的身份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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