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首页 > 新浪考试 > 资格考试 > 正文

注会税法答疑汇总问题五

http://www.sina.com.cn 2005/08/25 15:49  中华会计网校

  1.【问题】哪些单位和个人应代扣代缴营业税?

  【解答】①建筑业中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②金融业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③保险业中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④文化体育业中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也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⑤个人转让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⑥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2.【问题】如何理解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解答】1.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这里强调的是劳务“发生在境内”,而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外,则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2.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这里强调的是“出境”,凡是将旅客或货物,由境内载运出境的,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凡是将旅客或货物由境外载运境内的,就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3.组织旅客出境旅游。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4.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这里强调的是“在境内使用”。凡是转让的无形资产,不论其在何处转让,也不论转让人或受让人是谁,只要该项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就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否则,就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5.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只要在境内的不动产,不论其所有者在何地,销售地在境内或境外,都是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6.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境内保险机构提供除出口货物险、出口信用险外的保险劳务,境外保险机构以境内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均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3.【问题】运输企业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是否征收营业税?

  【解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属于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规定,运输企业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4.【问题】对于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解答】1997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第一条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该政策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上述优惠政策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且从我国取得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场所,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二、文件中规定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对象是利息收入和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满足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将资金贷与我国境内的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收入。有形动产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的,是指能够移动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如飞机、汽车、船舶等。

  5.【问题】在教材中讲到,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当征收增值税;而在建筑业税目中初装费是按建筑业征营业税,这应当如何理解?

  【解答】这是由于收取的主体不同,当由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是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6.【问题】融资租赁业务应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

  【解答】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7.【问题】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

  【解答】这需要根据此类施工队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不同,作不同的税务处理。如果是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根据1995年发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内部施工队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然而,在2001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 号)(下称《通知》),对此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那么也就是说这里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队伍为其所隶属单位提供的建筑劳务,即使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都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在《通知》中,对“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的进一步明确,独立核算单位满足的条件: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②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同时,《通知》要求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8.【问题】车站的代理售票服务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还是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解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中的“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1)通用航空业务;(2)航空地面服务;(3)打捞;(4)理货;(5)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货物港务费等;(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劳务。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车站代理售票收入虽是与运营业务有关的活动,但不是上述所列举的范围,因此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服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因此,车站的代理售票服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9.【问题】房产开发企业将房产委托某公司进行销售,由房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该公司收取价差和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该公司收购,对此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84号)规定,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价差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10.【问题】企业对内部职工提供不动产等资产所取得的管理费收入也要缴纳营业税吗?

  【解答】企业对内部职工提供不动产等资产所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78号)对此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担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取得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另外,该单位应当将征、免营业税的收入分别核算,并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才能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税收优惠。否则,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的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

  11.【问题】转让在建项目要缴营业税吗?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者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12.【问题】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一年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产交给该公司,该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进行销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该公司收取差价和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该公司收购。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84号)规定,房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根据市场情况自订价格进行销售,由房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包销商收取价差或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末售出,由包销商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13.【问题】营业税应税项目发生折扣能否冲减收入?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帐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4.【问题】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在计征营业税时可否从营业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解答】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建筑物时许诺若干年后可将房屋价款归还购房者,这是经营者为了加快资金周转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续。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

  15.【问题】请归纳总结一下代销业务纳税几种情况?

  【解答】 (1)若委托方不给予受托方手续费且不加价销售,由于委托方企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受托方企业属于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但由于收到委托方企业开的专用发票可抵扣,该业务实际缴纳增值税为零,由于没有取得手续费也不缴纳营业税。但在实际中这种现象是很少存在的。

  (2)若委托方给予受托方手续费且不加价销售,由于委托方企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受托方企业属于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但由于收到委托方企业开的专用发票可抵扣,该业务实际缴纳增值税为零,另外就手续费按服务业税目征5%的营业税。注意在此时受托方单独收取的手续费并不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这是因为价外费用是销售方销售货物向货物的购买方收取的,此时的手续费不符合这个条件。

  (3)受托方在加价但不收取手续费的情况下,受托方就销售额全额计算销项税额,就从委托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就加价部分缴纳实际负担的增值税。同时加价部分不作为代销手续费缴纳营业税。

  (4)受托方在加价且收取手续费的情况下,受托方就销售额全额计算销项税额,就从委托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就加价部分缴纳实际负担的增值税。同时从委托方取得的手续费作为代销手续费缴纳营业税。

  16.【问题】境外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该如何缴纳营业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二十九条第一款已规定,凡转让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的,受让者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有些单位感到这一规定不尽合理,为此企业应该看到,境外机构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属于进口,为了使境内转让者与境外转让者保持税负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对境外转让无形资产者征收营业税,并由受让者在支付转让费时代扣代缴,不按规定扣缴的,由受让方缴纳转让方应缴的营业税。因此,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有依据的。

  17.【问题】公路局转让公路使用权或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如何纳税?公路局作为甲方统一征地规划,提供修路建设用地,乙方是具有投资资格的投资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公路建成后,最初的一定时限内由乙方收取车辆通行费。在此情况下,甲方如何纳税?

  【解答】其实,公路局的上述行为属于甲方在一定时期内向乙方转让公路使用权,属于营业税中服务业税目的租赁行为,甲方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乙方建设公路的投资额即为租金。如果乙方在享有公路使用权期间内将公路使用权再有偿转让给他人,属于转租行为,也应按“服务业-租赁”项目缴纳营业税。

  另外,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收费权的问题,是指甲方(一般指交通管理部门)将公路的收费权在一定的年限内有偿转让给乙方的行为。因此,对公路收费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缴纳营业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5号文件)对此问题已作了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解释,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等。因此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缴纳营业税。

  18.【问题】“试业”可以不交营业税吗?

  【解答】“试业”也应交纳营业税,因为《营业税条例》规定, 凡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而纳税人的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纳税人只要收取有缴纳营业税的经营收入, 就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因此,“试业”只不过是新经营项目开业期间的一种专业名词, 在税收方面,“试业”并不代表不用交税。

  19.【问题】纳税人挂靠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军工企业、就可以享受有关营业税

  税收优惠吗?

  【解答】不能享受有关营业税税收优惠,因为:

  1、要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由学校出资自办;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免征收营业税。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的范围是: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上述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民政福利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 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 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证书》。

  3、军工企业不论是否属军队系统附设或挂靠的服务性单位, 凡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税。

  20.【问题】预收租金的账务处理与申报营业税之间的关系如何?

  【解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由上看出,预收的租金,由于还未提供租赁劳务,因此不得作为营业收入,暂不用缴纳营业税。只有在以后期间随着租赁劳务的陆续提供,按月结转收入,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关于这一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月15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又给予了明确:“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因此,不仅对于预收的租金,对于其他的预收款项,均不得在收到时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除非税法另有规定,如《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特别说明: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新浪网所提供的所有考试信息仅供参考,敬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发表评论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多种方式看新闻】【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教育频道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33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
北京网通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