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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税法答疑汇总问题七

http://www.sina.com.cn 2005/08/25 15:49  中华会计网校

  1.【问题】请问对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缴纳资源税是如何规定的?

  【解答】1.伴生矿

  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内,除主要矿种外,并含有多种可供工业利用的成分,这些成分即称为伴生矿产。确定资源税税额的时候,以作为主产品的元素成分开采为目的的,作为
定额的主要考虑依据,同时也考虑作为副产品的元素成分及有关因素,但以主产品的矿石名称作为应税品目。例如某地开采的钒钛磁铁矿,它是以铁矿石作为主要产品的元素成分开采为目的的,其钒钛是作为副产品伴选而出的,因此,只以铁矿石作为应税品目。在确定铁矿石的资源税等级高低和相适应税额时,只考虑铁矿石资源的级差程度情况,也考虑了钒钛作为副产品的附加值的情况。

  2.伴采矿

  伴采矿是指开采单位在同一矿区内开采主产品时,伴采出来非主产品元素的矿石。例如铜矿山在同一矿区内开采铜矿石原矿时,伴采出铁矿石原矿,则伴采出的铁矿石原矿就是伴采矿。伴采矿量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量小的,在销售时,按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单位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

  3.伴选矿

  伴选矿是指对矿石原矿中所含主产品进行选精矿的加工过程中,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对于以精矿形式选出的副产品不征收资源税。

  2.【问题】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解答】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以上所称的“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3.【问题】什么是“资源管理证明”?

  【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4.【问题】矿泉水是否属于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628号)规定,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矿泉水等水气矿产按“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不分地区、不分用途一律按规定的资源税税额征收资源税。

  5.【问题】教材中说“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如果销售数量小于加工数量按哪个缴纳资源税呢?

  【解答】资源税法规定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但在实际工作中,会出现纳税人当期销售数量小于加工数量的情况,为体现税法的合理性,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在执行时,一般是以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6.【问题】教材中指出“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6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那么这个政策的征收环节是什么?其独立矿山又是指的什么?

  【解答】铁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环节:

  ⑴ 对开采后直接销售铁矿石原矿的纳税人,在其销售环节征收资源税。

  ⑵ 对自采自用铁矿原矿的纳税人,在其移送使用环节征收资源税。

  ⑶ 对开采铁矿石原矿后加工销售铁精粉的纳税人,其移送使用铁矿石原矿环节因特殊原因未照章缴纳资源税的,应就其销售的铁精粉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后,征收资源税。

  独立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有固定开采场所,能独立核算并最终承担盈亏,向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经营成本,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的法人单位。凡具备上述条件,无论是国有、集体、联营、股份制矿山开采企业,还是其他类型的矿山开采企业都可按独立矿山对待。

  7.【问题】对资源税的代扣代缴是如何规定的?

  【解答】1.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指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2.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规定如下:

  ⑴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矿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⑵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⑶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收代缴资源税。

  3.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4.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5.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收购地。

  8.【问题】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与房地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是何关系?

  【解答】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房地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的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存货盘亏及毁损和报废(减盘盈)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维修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代销手续费、销售服务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销售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和其他经费等。

  从上述可知,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中“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中的一部分但两者的列支标准是不同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也就是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除利息可以按实际支出数(如果符合规定)扣除外,其余均按比例扣除。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中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除管理费用中有些是规定列支比例外,其余一般是据实列支核算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之所以要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土地增值税是在房地产转让时,按转让收入减除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额征税,要求按转让项目计算增值额,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中,其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是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按转让项目进行分摊。所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不可能按实际支出数扣除。对“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由于考虑到其所占的比重较大,且可以通过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明掌握其实际支出情况,因此作了特殊规定,对能够按转让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按实际支出数扣除。

  9.【问题】对支付非金融机构的其他单位集资、贷款利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给予扣除?

  【解答】凡社会集资以及非金融机构等渠道借贷利息支出,不允许据实扣除,依《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10.【问题】企业违反财务制度,将开发间接费用在管理费中核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给予扣除?

  【解答】纳税人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间接费用与管理费用,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分别核算,纳税人开发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且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另行扣除,只能全部作管理费用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11.【问题】教材中指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除率后的价格。”这里的旧房如何界定?

  【解答】土地增值税法规定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不是旧房,转让时按新房纳税。

  12.【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发生的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

  【解答】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其转让的旧房进行评估,纳税人所支付的有关评估费用,允许其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

  13.【问题】土地及其附着物被政府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比照有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政府在进行道路改造时征用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虽然使房地产权属发生了变更,企业(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也因此取得了一定的收入(补偿金),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由于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而获得的补偿金不属于营业性质,因此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作为企业的一项所得,应并入企业应税所得额一并计缴企业所得税。在会计上,补偿金要记入“营业外收入”。至于地上建筑物(一般是房屋、设施,原来通过固定资产核算),应按固定资产清理进行核算。

  14.【问题】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解答】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由税务机关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15.【问题】对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各种费用,应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

  【解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法规定,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可以根据代收费用是否计入

房价和是否作为转让收入,确定能否扣除。具体来说:

  ⑴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⑵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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