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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法律地位研究(摘要)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15日 11:56   《北京考试报》

  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法律地位研究(摘要)

  重庆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5月18日通过的《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是我国首部关于国家教育考试的地方性法规。以其为对象,了解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法律地位,对把握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未来的发展方向是有意义的。

  国家教育考试机构的法律地位

  (一)作为管理者的国家教育考试机构具有:

  考试决定权,即考试机构通过制定和批准考试计划,决定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和参加考试资格以及是否需要考试,制定大纲、组织命题等。

  考试组织实施权,包括考试报名,制作试卷,考点、考场设置与建设,监考人员的遴选、培训和聘任,考试过程管理,考务考籍管理等。

  考试评价权,主要是指评定考试结果的权力。

  考试监督权和处理权,即对考试实施机构和参试者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考试制度,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处分)的权力。

  (二)作为被监督者的国家教育考试机构。必须依法保障应考者的考试权利。应考者的权利主要包括:

  参考权,即依照国家教育考试规定的条件,不受性别、年龄、职业、种族等方面的歧视,报名参加相应考试的权利。

  知情权,包括了解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安排、考试收费、考试地点等有关考试的情况和信息的权利以及查询并知悉考试成绩的权利。

  要求公正评价考试结果的权利,即要求考试机构对考试结果进行公平、公正评价,有权申请对可能存在误差的考试成绩进行复核,考试合格人员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毕业证书、合格证书、资格证书等。

  申辩权、申诉权及经济赔偿请求权,即对考试机构的处理意见提出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向考试机构提出经济补偿,向有权机构或部门申诉、经济赔偿、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1-->诉讼的权利。

  (三)作为服务者的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服务行政是现代行政最为突出的特点。教育考试机构的服务性质,在世界考试领域已是共识。观念创新、科学创新、体制创新最后才能够更好地履行教育考试机构的服务职能。

  (四)作为契约主体的国家教育考试机构。在国家教育考试领域,协商行政、契约行政的空间很大。合作可扩展教育考试机构的工作空间和影响范围,丰富考试机构的智力资源,使考试机构有更好的条件做好本职工作,履行国家教育考试职能。

  国家教育考试机构的发展方向

  应将考试管理权与考试实施权相分离,交由中介组织实施,既符合“政事分开”的改革原则,也符合国家教育考试科学化、专业化发展趋势。国家教育考试委员会就是国家教育考试的管理机关,负责考试的立法建议和立法规划,颁布考试行政规章,监督国家教育考试实施机构的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实施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组织实施考试活动、通过市场竞争实现国家教育考试的科学化和专业化。

  (摘自《第六届全国社会考试论坛论文集》)  (北京考试报专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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