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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法定的代表总名额的基础上决定另加5%;
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的、分散的县、自治县、民族乡,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另加5%
(8)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具体确定机关
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均有计算标准。根据这个计算标准,可以得出法定的总名额,但是实际的总名额仍应由相关机关确定。
确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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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人大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人大常委会 |
本级人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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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县级 |
人大 |
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人大常委会 |
省级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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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 级 |
县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报上级备案 |
(9)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权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原则上,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农村按照“四比一原则”分配。“四比一原则”指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此原则适用于县、自治区、自治州、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但不适用于以下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①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县、自治县;
②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自治县;
③直辖市、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
2、人民政府
(1)从乡级到中央都设有人民政府
(2)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置工作部门(《国务院组织法》第八条、《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注意把握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决定或批准机关。(总理提出,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派出机关(《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注意从“设立主体”和“批准主体”两方面把握。
(4)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只设到地级,县、乡没有。
3、司法机关
地方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地方人民检察院与之相对应。也就是说,除了乡级没有外,其他各级别都有相对应的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在直辖市,各区、县设有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在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保证司法的四级体制,在直辖市还特别设置了中级的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在某些省份的“地区”也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有关国家机关人员的任职条件与任职限制
1、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排斥: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2、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限于副总理级别以上的领导人,但军委除外,具体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九个职位,两届任职)
四、国家机关领导人产生机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员的产生
1、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三条)
——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2、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产生(《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
(1)国务院总理的产生: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2)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产生: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
(3)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产生: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人国人大或其常委会;
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权决定部级干部的人选。
(4)国家主席任命。(国家主席任免的人选仅限于国务院和驻外全权代表。)
2、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
(《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十项、《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三条)
(1)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根据主席团的提名,选举产生;
(2)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入选。
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产生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一~第十二项、《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三条)
(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人国人大根据主席团的提名,选举产生;
(2)“两高”的其他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院长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注意这里的用词是任免而非决定)
(二)地方国家机关人员的产生:
1、人民政府
参见《宪法》第一百零一条款、《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十二项。
(1)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
(2)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和职务撤销。
(3)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秘书长和所属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由政府正职领导人员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2、地方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产生
(1)正职领导人员的产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院长,选出或者罢免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其他组成人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本院院长或者本院检察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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