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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分院组成人员的产生:
职 务 |
提名主体 |
任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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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院长 |
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
省级人大常委会 |
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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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 |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 |
省级检察院检察长 |
五、《宪法》“国家机构”一章的其他重要法条提示:
1、第58条,注意把握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第60条,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时限要求;(2个月)(2)通过延长本届本国人大任期的决定的人数要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
3、第61条,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的主体(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以上提议);第64条,有权提出宪法修改议案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以上)。
4、有关宪法的权限:修改宪法的权限属于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
5.比较第62、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的职权的关键词有:全权代表;批条约;衔级制度、授勋章、特赦、动员。
5、有关决定紧急状态的权限: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67、89)。
6、第70条,注意把握每届全国人大都必须设置的专门委员会。另外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5、37条掌握专门委员会的构成和职权。(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7、第80、81条,特别注意国家主席公布法律,但不公布宪法修正案和法律解释;国家主席只任命国务院组成人员,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8、第84条,把握国家主席的缺位补救制度:先由副主席继任;若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代理。
9、第89条,注意以下两点:(1)由国务院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2)由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约和协定。
10、第91条,注意以下三点(1)把握国务院审计署的审计对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2)注意审计署是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3)审计署享有相对独立地位。
11、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特殊之处(宪法第93、94条):(1)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没有任职两届的限制;(2)由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在常委会负责,而不是中央军委;(3)中央军委主席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不报告工作,因此,质询案不得针对中央军委。
12、第110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仅对本级人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必须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13、注意第61条、第68条和第88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制度。
第五部分 选举、罢免、辞职和质询
一、人大代表的选举
(一)人大代表的当选条件(《选举法》第40、41条):在这里特别应该注意直接选举的当选条件:(过半数选民参加选举;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另行选举不少于票数的三分之一。)
(二)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人大代表选举:
1、台湾(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举,代表的选举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
2.特别行政区:(1)特别行政区成立选举会议,其名单由常委会公布;(1)选举会议召开第一次会议,由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主席团;。(3)主席团支持选举;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实行差额选举。(4)香港(36名);澳门(12名)
二、地方国家机人员的选举程序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乡级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人民政府正职和副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于此选举程序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候选人提名主体:
1、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1条,候选人提名有下列两种情况:
县级及以上:主席团+一定数额代表(省级30人以上;地级20人以上;县乡级10人以上)
(二)差额选举、等额选举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2条、第24条第款、第25条可以总结出以下规律:
正职可以差可等;副职(多一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只能差额,补选副职可差可等。
(三)当选(《地方组织法》第24条第1款)
(四)另行选举(《地方组织法》第24条第2、3款)
三、罢免
(一)对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的罢免(《选举法》第44—48条)
提案主体 |
接受罢免机关 |
通过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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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
选民50人以上 |
县人大常委会 |
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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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 |
选民30人以上 |
县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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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 |
人大的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 |
本级人大 |
全体代表过半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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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 |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
本级人大常委会 |
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 |
3、人大代表被罢免的法律后果:人大代表被罢免其因代表身份而产生的职务相应终止,具体而言:
(1)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2)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二)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罢免
提案主体 |
罢免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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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央 |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 |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的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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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 |
县级以上 |
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
本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乡级 |
人大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
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
(以上表格依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5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9条)《地方组织法》第26条)
四、辞职
(一)人大代表的辞职(《选举法》第49、50条)(直接选举中,县人大代表向县人大常委辞,乡向乡人大辞;间接选举是谁选举向谁辞。)
(二)由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地方组织法》第27条)
1、接受辞职的主体——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
2、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辞职的适用对象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
(2)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向本级人大。
3、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被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接受后,还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8条第1款)
1、向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辞职适用的对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辞职的接受
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因为对于这些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任免。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辞职,无须报请全国人大代表下次会议确认,因为对于这些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任免。
五、质询
接受主体 |
提出主体 |
质询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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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
人大 |
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代表 |
国务院及各部委、两高 |
人常 |
组成人员10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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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
人大 |
代表10人以上 |
一府两院 |
人常 |
组成人员5(省、地级)3(县) |
(上图依据的法条:《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6条、第3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事规则》第25条;《地方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
法 制 史
一、西周法制指导思想
西周的法制指导思想——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明德慎罚”具体化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德教的内容为“礼治”。西周的宏观法制特色是“礼”、 “刑”结合。汉代中期以后,法制指导思想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礼法结合”是中国传统法制的特征。
二、西周法制
1.礼的抽象原则为“亲亲” (适用于亲族范围), “尊尊” (适用于社会范围)。
2.西周“五礼”: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3.“礼”与“刑”的关系。 注意把握“出礼入刑”,“礼下不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真正含义。
4.把握“质剂”、“傅别”适用的契约种类。质人是专门管理契约的机构。
5.西周的婚姻继承
(1)注意识记西周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婚姻成立的“六礼”程序以及婚姻解除的“七出”、 “三不去”
(2)西周的宗法继承(身份:嫡长子继承制)。财产继承究竟是嫡长子继承还是诸子均分不可考证。
6.西周的司法制度
西周设大司寇作为最高司法长官,并确立了“狱”与“讼”划分,“五听”,“五过”和“三刺”制度(特别注意具体把握“五过”的内容)。
三、春秋战国秦汉法制
1.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活动(铸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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