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不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适
用本条例。
3.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仅在中国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反垄断法适用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
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2.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二十四、违法责任
第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
(1)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① 责令改正;
② 处以虚假或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③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虚假出资
额的2%~5%的罚金。
(2)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① 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
第三、上市公司出具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第五、结算责任
(1) 行为人实施票据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办理某项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拘留等行政处罚。
(2)金融机构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票据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渎职罪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7)签发空头支票或者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的法律责任
①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②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第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法律责任
(1)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法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3)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七、企业损失责任追究
1.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1)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2)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3)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4)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5)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2. 对责任人的处罚
(1)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①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②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③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反垄断法
1.垄断协议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
①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 经营者集中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说明: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新浪网所提供的所有考试信息仅供参考,敬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