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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客观题分类练习(8)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02日 15:45   东奥会计在线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解释1】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指责的其他情形。

  【解释2】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第一种规定的情形;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员职责的其他情形。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解释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解释2】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七、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 年;

  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 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

  2.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3.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保证人的资格

  1.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无论是否有授权,都不能成为保让人。

  3.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但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

  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5.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导致超出部分无效。

  第九、独立董事资格

  (1)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4)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情况: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②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③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④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⑤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⑥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⑧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十七、连带责任

  1.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

  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无限连带责任)

  6.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9.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它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它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10. 如果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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